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秉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秉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秉鴻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相關案卷,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之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是依法無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新臺幣6萬│││││元││├────────┼────────┼────────┼────────┤│犯罪日期│104年5月2日│102年間某日至10│││││4年5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4年度│彰化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277號│偵字第4277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16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9日│105年3月9日││├───┼────┼────────┼────────┼────────┤││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判決││1645號│2803號│││├────┼────────┼────────┼────────┤││判決│105年4月2日│105年11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彰化地檢105年度│彰化地檢105年度│││備註│執字第1798號(已│執字第5783號││││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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