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宏為計程車司機,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其業務,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上開路段與民族西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族西路,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不得左轉及紅燈時不得前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後逕自左轉,適有告訴人 張正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閉鎖性股骨幹骨折、小腿開放性傷口、胸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區00000
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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