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 羅温菊妹 相對人 卜淑麗
卜淑雲 卜淑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下稱000號判決)抗告人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82.7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餘共有人確定,並應由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乃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下稱系爭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27,584元,及應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惟原法院以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父卜○○為叔媳關係,本案訴訟標的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抗告人先人世代耕種,於民國43年間放領時期,抗告人先人放棄,歸還其所有權予相對人之祖先,但田地仍由抗告人世代耕種,至水質污染方休耕,現為空地。抗告人認相對人不念舊情,恩將仇報。且抗告人之先人於38年間即興建系爭建物居住迄今,嗣因土地地籍重測及中心樁嚴重偏離之故,導致有占地情形,並非人為因素。抗告人現在的職業以家庭清潔打工為生,收入微薄且不固定,實無法負擔此龐大訴訟費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l條第l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經查:
(一)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起拆屋還地之本案訴訟,業經苗栗地院000號判決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82.7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餘共有人,抗告人對此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其後於105年5月10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依系爭000號確定判決所載,應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所預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業經本院調取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案卷查閱無誤。準此可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所實際預納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法即應由抗告人負擔(賠償)。玆因相對人所預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費用計算書以觀,包括裁判費22,384元(計算式:9,690+12,694=22,384)及地政測量規費5,200元,合計27,584元,已有相對人提出之苗栗地院裁判費收納款項收據及苗栗線○○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存卷可查(見苗栗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卷第3-6頁)。是苗栗地院司事官依系爭000號確定判決主文所命前述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以系爭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即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584元本息,於法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謂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由其先人世代耕種,且其先人早於38年間即興建系爭建物居住迄今,惟因土地地籍重測及中心樁嚴重偏離之故,致有占地情形,並非人為。且其現以家庭清潔打工為生,收入微薄又不固定,實無力負擔此龐大訴訟費用云云。惟查,法院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相對人(即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主張預納支出之費用,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並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即抗告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至於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所以發生占用系爭土地情形,是否係人為因素所致,及抗告人究有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等節,則均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予以審酌之餘地。更何況,抗告人亦無從以其資力狀況不佳為由,執為拒絕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論據。是抗告人所辯上情,尚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司事官以系爭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584元本息,於法既無不合,則抗告人對該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即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陳瑞水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