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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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 鄭璟鴻 於107年
9月1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失主─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奕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經濟狀況小康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速偵卷第7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鑰匙係其友人提供
等語(速偵卷第8頁),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鑰匙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要件,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由被
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速偵卷第25頁),則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被告陳奕璋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臨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9月11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停車場,見 潘碧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得該車,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於10
7年9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北路21
0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已發還)及鑰匙,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碧蘭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扣案之鑰匙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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