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61號原告 楊森 被告 何京亭
王芷苓 王芷芹 王芷藍 王芷芃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何京亭被告 王芷荃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礙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
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對象 王本樂 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04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如本判決當事人欄所列被告,並前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合於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王本樂與原告均曾居住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直轄市、區)「百年大鎮」社區,緣原告於101年間,因遭「百年大鎮」社區住戶陳 志偉 以「人不跟狗計較」一語辱罵,而對 陳志偉 提出公然侮辱告訴,陳志偉遂因觸犯公然侮辱罪而遭鈞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民事部分亦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1551號判決陳志偉應給付楊森新臺幣(下同)42500元確定,該判決結果(下合稱前案)並經媒體引用報導。王本樂為陳志偉好友,竟在「自由時報」網站(網址為http://www.ltn.com.tw)閱覽標題為「人不跟狗計較,一句話判賠4萬2」之報導而得悉上開判決內容後,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其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所申請使用、名稱為「王本樂」之社群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再至上開新聞頁面下方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留言欄位,以上開臉書帳號張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章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因原告於前案中被罵是狗,王本樂再罵原告連狗都不如,無異受到二次傷害,遭王本樂在傷口上灑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0萬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王本樂之言論,係善意合理之評論,無辱罵貶損原告之故意,僅係以反諷方式凸顯司法侵害言論自由,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原告,一般人見此言論亦無法將狗與原告相連結,原告曲解王本樂之本意,況原告亦未因與狗類比,有名譽下降之情事,復未舉證有何因名譽受損而遭受痛苦情事。王本樂家境本不寬裕,被告尚須負擔沈重的醫療喪葬費用,原告請求顯然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前案判決結果及王本樂有上開言論各節均不爭執,並有刑事第一審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王本樂上開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有理由?⒈前案判決均認定陳志偉以「人不跟狗計較」一詞公然侮辱原
告,王本樂亦明知其事,而再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言論評論其事,觀其文章始末自可知悉王本樂係以反諷本院上開判決之方式而指稱陳志偉「以狗形容原告尚且污辱了狗」,自有暗喻告訴人「比狗不如」之意,尤其反覆張貼陳志偉前案侮辱原告之「人不跟狗計較」一詞達32次,其語境脈絡確實有意在使原告難堪之主觀,誠屬輕蔑、謾罵原告,並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聲譽,任何客觀理性第三人遭此言論攻擊,均會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無訛,且已逾越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界限,被告辯稱王本樂僅係評論法院判決,並無辱罵原告之故意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然審酌王本樂侮辱原告之言論內容與情境、兩造及王本樂之年紀、社會地位、職業、資力、生活狀況、王本樂侵權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可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數額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8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附表:
┌──┬───────┬────────────────────┐│編號│時間│文章內容│├──┼───────┼────────────────────┤│1.│102年12月14日│「剛剛被另一位好朋友打電話來訓了一頓,說│││下午2時24分許│我誤會了檢察官和法官,他認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沒錯,判決很正確。因為用狗來形容此││││事,的確嚴重污辱了狗的忠誠和貼心,所以││││要對先前的發言道歉並收回。鄭重向用心良││││苦的法官與檢察官道歉。」。│├──┼───────┼────────────────────┤│2.│102年12月14日│「……因為陳志偉弟兄用狗形容此事和他當場│││下午2時39分許│的情緒,的確不當,因為這話語嚴重污辱了││││狗的忠誠和貼心,檢察官跟法官就是要讓大││││家明白不可以隨意污辱狗的品格。因此我在││││此要對先前的發言道歉並收回,鄭重向用心││││良苦的法官與檢察官道歉,並且說志偉弟兄││││你錯了,下次絕對不可以再用狗來形容這樣││││的事,避免再次污辱狗的高尚品格與德行。││││」。│├──┼───────┼────────────────────┤│3.│102年12月13日│連續記載「人不跟狗計較」等語32次,並於文│││下午3時31分許│末記載「我說了這麼多遍,檢察官來告我呀,││││來告我呀,不敢告嗎?我賺到嘍!志偉弟兄,││││別生氣,我挺你到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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