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 羅紹斌 相對人 劉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博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原公司)之負責人,博原公司於民國105年間因財務吃緊急需資金周轉,而向相對人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惟相對人僅同意放款150萬元,並分次放款100萬元及50萬元。博原公司與相對人約定自105年12月起每月10日付月息3%,先預扣3個月利息及6%手續費,博原公司在10
5年12月9日借款100萬元之同時簽發1張面額3萬元的「
1個月份利息」支票,12月12日再簽發1張面額6萬元的「
2個月份利息」支票及1張面額6萬元的「手續費」支票,相對人並要求抗告人簽發個人名義之擔保還款本票,總計博原公司應相對人要求分別簽發還本支票21張、還息支票17張,實際僅貸得85萬元及425,000元。博原公司已兌現還本支票228,000元,並現金還款5萬元交由相對人遣人上門討債之人,相對人亦持部分支票循法律途徑追索,且已經判決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係為擔保博原公司對相對人之支票借款,借款既有部分清償之事實,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尚不及150萬元,且就系爭本票已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刻由鈞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審理中,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所稱上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或於抗告人所指之本院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予以釐清確認,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