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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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婷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婷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婷瑤於民國104年1月25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行駛,迨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路與莊敬路交岔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前方同車道正在停等紅燈之 范姜明通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范姜明通駕駛之車輛因受撞擊,再與前方同車道之 華芝穎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范姜明通因而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肩二頭肌腱破裂,左肩挫傷併肱骨大結節撕裂性骨折及二頭肌肌腱斷裂等傷害。_
二、案經范姜明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卷附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尤婷瑤固坦承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范姜明通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受的傷沒有這麼嚴重,傷勢與車禍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月25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行駛,迨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路與莊敬路交岔口,撞擊前方同車道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范姜明通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因受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再與前方同車道之華芝穎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104年1月25日晚間
8時許從住家出發前往大興西路,直行中正路內側車道往桃園市方向,行經中正路與莊敬路口,伊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范姜明通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直行中正路欲左轉莊敬路往經國路方向,行經中正路與莊敬路口,前方號誌為紅燈,故於中正路內側車道等待左轉,忽然感覺車身被追撞,伊的車被推撞到前方華芝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等語,證人華芝穎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直行中正路欲左轉莊敬路往經國路方向,行經中正路與莊敬路口,前方號誌為紅燈,伊於中正路內側車道等待左轉,忽然伊聽到後方有車輛碰撞聲,後來伊所駕駛之車輛被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23頁正面至34頁正面;他卷,第18至19頁),上情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未注意車前狀況,沒有注意到前方交通號誌,也沒有注意到前方有車輛待轉,伊承認有過失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45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1頁反面),另參以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同車道前方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而告訴人之車輛當時在停等紅燈並呈現靜止狀態,則在後方行駛之被告顯能清楚知悉號誌係紅燈,前方車輛為停等紅燈已呈現靜止狀態,再佐以告訴人之車輛無任何突然變換車道或煞車之舉,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明確。此外,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肇事因素後,認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0頁), 益徵 被告上開自白就事故發生有過失乙節,核屬可採。
㈢、告訴人於104年1月26日凌晨0時51分前往聖保祿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勢,另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分別前往長庚醫院、桃安診所就診,經長庚醫院診斷有左肩二頭肌腱破裂,經桃安診所診斷受有左肩挫傷併肱骨大結節撕裂性骨折及二頭肌肌腱斷裂,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安診所乙種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見他卷,第6至8頁;偵卷,第37至38頁),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4年1月25日晚間8時50分許,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之數小時內即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復於車禍後之4日前往長庚醫院及桃安診所就診,經醫療院所診斷受有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則告訴人所受傷勢自與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與告訴人素無怨尤,告訴人實無刻意虛捏傷勢情形之必要,是被告主張告訴人之傷勢非車禍造成,尚非可採。
㈣、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告訴人的手可以抬高,並請求勘驗錄有告訴人肢體動作之光碟(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2頁反面),然被告自陳光碟錄影時間為104年2月8日,距車禍發生日之104年1月25日已有2個星期以上,無法據此錄影內容判定告訴人未受有上開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況告訴人之傷勢自車禍後亦有好轉可能,不能僅因告訴人遭被告發覺可將手抬高,即認告訴人誇大其受傷情形,是被告提供之光碟尚無勘驗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核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當,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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