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良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
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又依據醫學文獻,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釋綦詳。查被告酒後駕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並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以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無法正常操控之情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有多語、大聲咆哮,為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及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佐以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11毫克,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騎乘重型機車於夜間道路上,嚴重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惟念及其此次初犯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且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