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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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季
楊財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專科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虎頭蜂」壹臺(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壹萬零柒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70號被告黃季、楊財綜等人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電子遊戲機1臺(含電子IC板1塊)及其內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7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處之財物,業據被告 黃季供 述在卷,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屬專科沒收之物,自無疑義。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二)參照)。
三、經查:被告 黃季因 在位於臺南縣麻豆鎮(現已改制為臺南市麻豆區)麻口里麻豆口9號之6「玉山碗粿」內,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虎頭蜂」1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案件,以及被告楊財綜於98年4月10日晚間7時許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虎頭蜂」1臺,而違反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案件,為臺南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沿用舊稱)麻豆分局員警於98年4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查扣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塊)及上開機具內之現金合計共10,070元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3頁、第15頁、第30至33頁);該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黃季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刑法賭博罪、被告楊財綜係違反刑法賭博罪,然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8年度偵字第57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2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履行完畢,其緩起訴處分迄99年5月18日屆滿,未經撤銷等節,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70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3至4頁)。而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虎頭蜂」1臺(含IC板1塊)及現金10,07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黃季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楊財綜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前引查獲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書雖另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惟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為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就此引用之法條,應屬贅引,尚無從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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