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84號原告 任梅英 被告 吳周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戶籍為彰化縣○○鄉○○路○段○○○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告則到庭陳稱:兩造結婚後住在高雄,後來搬到員林,之後被告就不見了,其找不到被告,才遷到臺北,剛到臺北才幾個月而已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2日筆錄),核與卷附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足認兩造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住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均未在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兩造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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