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和勇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07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6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卓和勇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76號卷宗第14頁)。
㈡理由部分:按被告與另案被告 卓文崇 係兄弟關係,此有卓文
崇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卓和勇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76號卷宗第8頁)附卷可參,被告意圖隱避犯人即另案被告卓文崇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而犯頂替之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將浪費寶貴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本應嚴責,惟考量被告係出於迴護胞兄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顯仍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繳付公庫新臺幣2萬元,經此程序後,被告應知戒慎,已足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7條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707號被告卓和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和勇明知其胞兄卓文崇於民國102年7月4日21時20分許,因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至善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以涉嫌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逮捕偵辦。 嗣卓文崇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卓和勇之名應訊,並於警詢應訊時,在該案之酒精濃度檢測單、違規通知單等私文書及偵訊筆錄處冒用其名,偽造「卓和勇」之署名及指印多枚,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詎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於
102年9月14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14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經本署通知「被告卓和勇」即行為人卓文崇到案執行時,卓和勇竟基於意圖使卓文崇隱避而出面頂替之犯意,於102年10月22日11時18分許,至本署執行科聲請該案易科罰金並繳交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卓和勇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胞兄卓文崇於102年7月4日21時20分許││││,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逮捕,卓文崇為躲避行││││政罰鍰及刑事訴追,而以被告卓和勇之名應訊││││之事實。│├──┼───────────┼────────────────────┤│2│證人卓文崇於本署102年│證人卓文崇於前開102年度速偵字第2472號、│││度偵字第25403號案件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14號│││查中之自白。│案件冒用被告卓和勇之名應訊,並在相關之酒││││精濃度檢測單等相關文件上偽簽「卓和勇」姓││││名之事實。│├──┼───────────┼────────────────────┤│3│本署102年度速偵字第247│卓文崇於前案冒用被告卓和勇名義應訊之事實│││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14││││號卷宗││├──┼───────────┼────────────────────┤│4│本署102年度執字第10605│全部犯罪事實。│││號卷宗││└──┴───────────┴────────────────────┘
二、核被告卓和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洪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