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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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耀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耀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湯耀盛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另考量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438號被告湯耀盛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耀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復於103年4月2日16時許至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耀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檢察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