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第3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文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734號及101年度交簡字第47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102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月21日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台貿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施以呼氣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傑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且其前因酒後駕車行為,迭經法院判決處刑(業已5次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顯然欠佳,又於102年10月1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詎被告相隔僅3個月旋即再犯本件為第6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