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七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兩造間原有同事情誼,因被告欲購買新屋,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以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人為訴外人 陳新 圍之支票四紙,向原告借款七十七萬七千元,詎被告交付之前開四紙支票經分批到期提示,竟均不獲支付,且發票人 陳新圍 亦跑路而避不見面,此有士林地方法院儀執速一三六七一字第四一七七號債權憑證可證,嗣原告再向被告請求還款,被告亦寫信予以推拖,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人為訴外人陳新圍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士院儀速一三六七一字第四一七七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九十年八月七日所書寫之信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查原告前曾於台北市○○街○號開設弘福布行,被告則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擔任原告所開設弘福布行之會計。又原告與設址台北市○○街○號新宜興布行之老闆陳新圍本為舊識,於八十八年間,陳新圍即常持其私人支票與本件原告作換票(按換票之雙方以彼此相互交換而得之支票,向第三人聲稱係生意上所得之客票於生意場上較易調借現金,此於迪化街布行而言為司空見慣之事),因被告擔任原告所經營弘福布行之會計,因而得悉此事。添
(二)次查,被告並無持如附表一所示四張支票向原告借款之情事,因上開支票均無被告之背書。再者,原告所持之另案之債權憑證,其上亦載明債權人為弘福布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福公司),債務人為陳新圍,而本件原告起訴所檢附之支票明細表(附表一)與前開債權憑證之附表之支票明細表中(附表二)雷同者有四張,茲原告既早於八十九年間持本件系爭支票訴請訴外人陳新圍給付票款,並獲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 以八十九年士簡字第一六一六號判決確定,苟若被告確曾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為何原告未於上開民事案件中併行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尤有甚者,持附表二所示支票而請求訴外人陳新圍給付票款者,為弘福布業有限公司,並非本件原告,茲本件系爭四張支票之法律關係既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士簡字第一六一六號判決確定,豈容原告再行更異。㮀
(三)被告確實未曾以購屋為由,而持訴外人陳新圍之支票為質壓押,向原告調度購屋之工期繳款,因被告購屋付款期間為八十六年間,而原告付款之期間則如本件系爭債權憑證之附表即附表二所載,均為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兩者並不相符。
(四)本件系爭事實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陳新圍之太太 李淑瓊 曾打電話給被告(斯時被告業已離開原告所經營之弘福布行),聲稱其因個人需要,想要與原告換票,換票之目的在於可持換得之支票供作客票,可向銀行辦理票貼或持向第三人調借款項。由於被告前為弘福布行之會計,故李淑瓊乃要求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請求被告代為說項,嗣原告答應李淑瓊之請求而將款項交付陳新圍夫婦,惟陳新圍夫婦又拒不還款,始發生本件事件。且原告與李淑瓊換票,純粹為李淑瓊與原告間之換票,此從陳新圍所簽發之支票其票載日期均在原告所簽發支票票載日期之前,當可深信此等支票絕非由被告持之供調借之用,否則為何金額均相同,又為何陳新圍之支票票載時間均與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均前後相若。㮀
(五)末查,原告於鈞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雖提出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及九十年八月七日寫給原告信函二件為證,惟該函中載明:「兩年後,再慢慢償還,您可否接受。」等語,係因被告認為上開之換票事件係出於被告之介紹,故基於道德層面之考量,被告表示願於事後有餘力時再行償還,此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添
三、證據: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交款備忘錄影本各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購屋為由,而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四紙向原告借款七十七萬七千元,詎前開支票到期經提示後,竟均不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款項之實際借款人係訴外人陳新圍、李淑瓊夫妻二人,被告僅為介紹人,且被告亦未取得本件系爭款項,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自應就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各節負舉證責任,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為訴外人陳新圍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士院儀速一三六七一字第四一七七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九十年八月七日所書寫之信函各一件分配表等文件影本為證。惟:(一)原告主張作為本件系爭款項支付工具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五紙上所載之發票人均為弘福布業有限公司,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交付弘福公司的票,是經由我的會計小姐交付的,可能是陳新圍來拿的,其中有一張應該是被告童小姐來拿的,我並不清楚,目前我還在找那位會計小姐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件附卷可稽;再參以原告另以弘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向訴外人陳新圍請求本件系爭票款,此則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士院儀速一三六七一字第四一七七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在卷可憑,是本件系爭款項之出借人究為原告,亦或弘福公司,已堪置疑。(二)又被告否認曾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本件系爭款項,而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函查原告陳稱作為交付本件系爭借款之支付工具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兌領情形之結果,其中附表編號三之票據面額為一十八萬七千五百元金額之票據未經兌領,而其他四紙支票均未顯示兌領人係被告,此有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一稻存字第一0五號函一件及該函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各四紙附卷可參,則關於原告所請求如附表一之款項,原告實際所交付之金額為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元,與其請求之金額顯不相符。(三)被告否認其為本件系爭款項之借款人業如前述,且被告亦未於附表一所示之四紙支票上背書,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交付弘福公司的票,是經由我的會計小姐交付的,可能是陳新圍來拿的,其中有一張應該是被告童小姐來拿的,我並不清楚,目前我還在找那位會計小姐等語以觀,是本件系爭款項之借款人是否為被告,亦堪執疑。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本件系爭款項之貸與人,又未能證明其已交付本件系爭款項即七十七萬七千元予被告,則原告對於本件系爭款項之交付及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等事實均未能證明,參之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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