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5號聲請人 曾翰瑒 相對人 魏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73,03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3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三、本件聲請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530,000元,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85,447元、128,170元,均由聲請人預納。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81%,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3,030元【計算式:(85447+128170)×0.81=173030,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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