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2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防部大專預備軍官複選委員會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審以: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既無單獨之組織法規,復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又無印信,其本身並無當事人能力,自無權就上訴人之請求作成准否之處分,雖本件係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函復上訴人為否准之意思表示,惟其真正之權責機關,猶待查明,上訴人提起訴願,仍應由訴願決定機關依訴願法之相關規定逕自認定並改列原處分機關後另為妥適之決定,乃訴願、再訴願決定不察,未予究明率予維持原處分,難謂合法,上訴人起訴雖未指摘及此,惟一再訴願決定既屬可議,自無從加予維持。為免影響上訴人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應由本院將訴願、再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訴願機關查明權責機關後另為適當之決定。另本件訴願、再訴願決定既不合法,系爭訴訟實體之理由,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因原處分機關為何,尚待查明,自無從准許,為其判斷基礎,據以撤銷再訴願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參加大專預備軍官考選,複選成績達到第一梯次通訊官之錄取標準,被上訴人亦不認為上訴人該考試成績無效,並認為上訴人若能取得合格之大專集訓成績當可補錄取為義務役預備軍官。本件為聲請許可案件,且處理程序尚未終結,而本件適用「大專預備軍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修正,刪除「大專學生集訓(含考核)成績:總平均七十五分以上」之要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故本件上訴人符合大專預備軍官考選之錄取要件,被上訴人應補錄取上訴人為義務役預備軍官等語,請判決予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補錄取上訴人為義務役預備軍官云云。經查上開上訴意旨,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敘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再案,茲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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