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採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 王有記 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間採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前以國立台灣大學(下稱台大)向該校所屬實驗林管理處茶園採購茶葉,未允許其他廠商參與競標,有違政府採購法等情。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向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提出質疑。經公程會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七五八八號函、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二六○三號函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五五七四號函復,略以:系爭茶葉取得,屬台大內部單位事務,未對外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略以:台大為「辦公用茶」取得茶葉時,係基於有「對價」之事實,不宜因所謂「內、外」事務,排除外面廠商之參與,違反法律規定,損及公平競爭、剝奪憲法賦予人民之自由權利云云。求為判決:撤銷行政院和公程會之「訴願駁回決定」、確認公程會及台灣大學有關本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決定違法及進而規範:台大今後從事該項採購,應同時遵循事業「公平交易」之原則,不得排除人民合法參與之權利。
三、原裁定以公程會前開函文,僅係據抗告人之函詢事項,本於主管機關就法律所為釋示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一再訴願決定就該部分遞為程序上駁回,俱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聲明第一項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則其該部分訴訟併列台大為被告,於法亦有未合。如上所述,公程會上開函文既未對抗告人為行政處分,則抗告人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公程會上開函文與台大有關本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決定等語為違法部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至抗告人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命台大今後從事採購,應遵循公平交易原則,不得排除人民合法參與權利部分,查行政法院係就已發生之公法爭訟為審理。抗告人此部分係就今後尚未發生事項,訴請處理,顯非行政法院權限範圍。遂認抗告人之訴皆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台大內部間茶葉之取得,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