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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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93號原告 陳松雄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被告 王茂益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零點六五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2060(A))面積零點.二二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20-60(B)面積零點四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二0-六一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五點一四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20-61(A))面積四點六四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20-61(B))面積零點五平方公尺)皆予以拆除恢復原狀並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叁佰零柒元及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叁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下稱20-6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20-61地號(下稱20-61地號土地)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一定金額予原告(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嗣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20-6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0.65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20-60(A))面積0.22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20-60(B)面積0.43平方公尺)及同段20-6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14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20-61(A))面積4.64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20-61(B))面積0.5平方公尺)皆予以拆除恢復原狀並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00元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20-60地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及20-6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共有人,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同區段之20-4地號土地上,20-4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被告乃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無支付對價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20-6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0.65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20-60(A))面積0.22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20-60(B)面積
0.43平方公尺)及同段20-6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14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20-61(A))面積4.64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20-61(B))面積0.5平方公尺)皆予以拆除恢復原狀並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00元之不當得利,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下同)76年4月8日向皇宮建設陳松雄購買系爭建物(含房屋36坪及地下室10坪),當時被告向原告要求同時買下系爭房屋後院7坪之畸零地(下稱系爭畸零地),惟原告回覆權狀尚未辦下來,辦下來就過戶給被告,購買系爭畸零地之價金被告早已支付完畢,但迄今尚未見原告將系爭畸零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是原告本案之請求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其請求顯無理由。又被告特於兩造委建合約書上(下稱系爭委建合約書)寫明:「建築面積包括地下室使用面積10坪,後院空地7坪」(見本院卷第46頁)、「乙方(即原告及連帶保證人 陳良雄 )保證土地、產權清楚,一樓後院7坪加蓋部分由乙方負責(等使用執照下來)」(見本院卷第51頁),是系爭房屋加蓋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原告同意被告使用,自無拆除之理。從而,被告向原告及陳良雄購買系爭房屋及後院7坪土地,並提出有上開二人簽名蓋章之合約書以資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實無理由。再者,被告已使用原告提告主張拆除地上建物的土地長達30年,此30年間未有任一土地共有人有表示反對,且原告亦於經過長久時間方來主張權利,其行為顯係權利濫用,況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占有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所有權狀影本,並經本院現場勘驗,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二)原告得否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購買,原告並未依約移轉云云,並提出委建合約書可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並未簽署被告提出之委建合約書,況依據委建合約書並未包括系爭土地,被告抗辯已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並無理由,況系爭土地為共有之土地,原告不得單獨處分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提出之委建合約書之真正,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其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自難執委建合約書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再者,依據委建合約書原告購置之土地為新北市○○區○○段20-46、20-45、20-44、20-4、20-23、20-21、20-25、20-26、20-27等土地,有被告提出之委建合約書第1條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系爭土地並非委建合約書之買賣標的,從而,被告抗辯已購買系爭土地,並支付價金云云,自非可採。
3.再者,委建合約書後方雖加註「乙方保證土地、產權清楚」「一樓後院7坪,加蓋部分由乙方負責(等使用執照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為手寫文字,並非委建契約之印刷文字,亦無兩造用印,顯非兩造契約之合意內容,況契約文字所載之後院7坪,是否為系爭土地,亦有疑問,果被告已購買系爭土地,卻未於契約中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價格等契約必要之點,亦有可疑。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基於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自無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元則可言。從而,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4.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購買系爭建物時已明確記載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有被告提出之委建合約書,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從而,被告事後增建致占用他人土地,自為故意逾越地界,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可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有何法律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載有明文。
2.系爭20-60、20-61地號土地,自100年起至104年起之申報地價1萬5680元、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萬176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按,合先敘明。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生活機能甚為便利,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廚房使用、雜物、矮牆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按,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0、40-43頁),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田地,本院認原告主張以被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計算方式為各年度申報地價x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x百分之10x日數,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應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6年1月19日因收受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字卷第1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月20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所示,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廖俐婷附表一(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附表二(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⑵原告請求按年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21760X(0.65+5.14)X0.1÷2=6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蔡玉花 僅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300元,為有理由。
附表三(單位:新台幣)
┌────┬────┬────┐││││││原告供擔│被告供擔│││保金額│保金額│││││├────┼────┼────┤│││││本判決第││││一項│262480元│787440││││元│├────┼────┼────┤│││││本判決第│8102元│24307元││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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