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諺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冠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冠諺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拘役8日(2罪)、30日、20日(3罪)、40日(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沙簡字第64號判決,如附表所示8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3月17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惟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293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5日,且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3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而如附表各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仍得再定應執行刑,然應受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86日)及內部界限(上揭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55日)之限制,此外,尚不得逾越首揭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120日之上限。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罪,固已分別於106年9月17日拘役執行完畢、10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竊盜│拘役8日│106年1月│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106年2月│臺灣臺中地方│106年3月│是│臺灣臺中│編號1至5││││,如易科│4日凌晨1│院檢察署106年│法院106年度│14日│法院106年度│17日││地方法院│之罪所宣││││罰金,以│時30分許│度速偵字第270│沙簡字第64號││沙簡字第64號│││檢察署10│告之刑,││││新台幣1││號││││││6年度執│前經臺灣││││千元折算││││││││字第6082│新北地方││││1日││││││││號│法院以10│├─┼────┼────┼────┼───────┼──────┼────┼──────┼────┼───┼────┤6年度聲││2│竊盜│拘役8日│106年1月│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106年2月│臺灣臺中地方│106年3月│是│臺灣臺中│字第2933││││,如易科│4日上午6│院檢察署106年│法院106年度│14日│法院106年度│17日││地方法院│號裁定定││││罰金,以│時許│度速偵字第270│沙簡字第64號││沙簡字第64號│││檢察署10│應執行拘││││新台幣1││號││││││6年度執│役65日(││││千元折算││││││││字第6082│已於106││││1日││││││││號│年9月17│├─┼────┼────┼────┼───────┼──────┼────┼──────┼────┼───┼────┤日拘役執││3│竊盜│拘役30日│106年1月│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6年3月│臺灣新北地方│106年4月│是│臺灣新北│行完畢出││││,如易科│29日下午│院檢察署106年│法院106年度│10日│法院106年度│14日││地方法院│監)││││罰金,以│6時53分│度速偵字第737│簡字第1421號││簡字第1421號│││檢察署10│││││新台幣1│許│號││││││6年度執│││││千元折算││││││││字第8633│││││1日││││││││號││├─┼────┼────┼────┼───────┼──────┼────┼──────┼────┼───┼────┤││4│竊盜│拘役20日│106年1月│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6年4月│臺灣新北地方│106年5月│是│臺灣新北│││││,如易科│13日上午│院檢察署106年│法院106年度│10日│法院106年度│13日││地方法院│││││罰金,以│10時22分│度速偵字第336│簡字第965號││簡字第965號│││檢察署10│││││新台幣1│許│號││││││6年度執│││││千元折算││││││││字第1040│││││1日││││││││5號││├─┼────┼────┼────┼───────┼──────┼────┼──────┼────┼───┼────┤││5│竊盜│拘役20日│106年1月│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6年4月│臺灣新北地方│106年5月│是│臺灣新北│││││,如易科│13日上午│院檢察署106年│法院106年度│10日│法院106年度│13日││地方法院│││││罰金,以│10時37分│度速偵字第336│簡字第965號││簡字第965號│││檢察署10│││││新台幣1│許│號││││││6年度執│││││千元折算││││││││字第1040│││││1日││││││││5號││├─┼────┼────┼────┼───────┼──────┼────┼──────┼────┼───┼────┴────┤│6│竊盜│拘役20日│106年1月│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6年2月│臺灣新北地方│106年7月│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如易科│14日下午│院檢察署106年│法院106年度│23日│法院106年度│20日││察署106年度執字第││││罰金,以│10時20分│度偵字第3505號│簡字第1207號││簡字第1207號│││13500號(已於106年││││新台幣1│許│││││││10月19日易科罰金)││││千元折算││││││││││││1日│││││││││├─┼────┼────┼────┼───────┼──────┼────┼──────┼────┼───┼────┬────┤│7│竊盜│拘役40日│106年1月│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6年7月│臺灣新北地方│106年9月│是│臺灣新北│編號7、8││││,如易科│20日上午│院檢察署106年│法院106年度│6日│法院106年度│1日││地方法院│之罪所宣││││罰金,以│10時41分│度偵緝字第1680│簡字第3936號││簡字第3936號│││檢察署10│告之刑,││││新台幣1│許│號││││││6年度執│前經臺灣││││千元折算││││││││字第1494│新北地方││││1日││││││││4號│法院以10│├─┼────┼────┼────┼───────┼──────┼────┼──────┼────┼───┼────┤6年度簡││8│竊盜│拘役40日│106年1月│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6年7月│臺灣新北地方│106年9月│是│臺灣新北│字第3936││││,如易科│21日上午│院檢察署106年│法院106年度│6日│法院106年度│1日││地方法院│號判決定││││罰金,以│11時34分│度偵緝字第1680│簡字第3936號││簡字第3936號│││檢察署10│應執行拘││││新台幣1│許│號││││││6年度執│役70日││││千元折算││││││││字第1494│││││1日││││││││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