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44號原告 蔡詹水雲
蔡淑美 蔡宗坤 蔡宗裕 蔡宗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
林子陽 律師追加原告 蔡榮聰
蔡榮蔚 被告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洪武雄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複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七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蔡詹水雲、蔡淑美、蔡宗坤、蔡宗裕、蔡宗訓(下稱原告5人)主張其等與蔡榮聰、蔡榮蔚均為 蔡城 之繼承人,蔡城之遺產前遭訴外人 蔡英美 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其等得於 陳英美 就蔡城之遺產強制執行而受償之限度內,承受陳英美對於被告公司之債權,此債權在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5人向被告公司為本件請求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蔡榮聰、蔡榮蔚未一同起訴,乃聲請本院追加渠2人為原告等語。經本院於105年11月17日函請蔡榮聰、蔡榮蔚於文到後10日內就原告5人聲請追加渠2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表示意見,然蔡榮聰、蔡榮蔚分別於105年11月22日、23日收受上開函文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乃認蔡榮聰、蔡榮蔚拒絕同為本件原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於105年12月16日以裁定命蔡榮聰、蔡榮蔚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業於105年12月21日送達蔡榮聰、蔡榮蔚,此有蔡城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5人及蔡榮聰、蔡榮蔚之戶籍謄本、本院前揭函文、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2至106頁、第146頁、第147頁、第148至150頁、第157頁、第159頁),惟蔡榮聰、蔡榮蔚逾期仍未具狀表示追加為本件原告,則依前揭規定,蔡榮聰、蔡榮蔚已視為一同起訴,而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監察人均因未於民國94年6月30日前完成改選而當然解任,迄今已長達12年無任何代表人可作為其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為恐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而聲請本院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本院審核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㈠第
109至112頁),發現其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於93年6月27日屆滿後,並未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於94年6月30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其董事、監察人職務已當然解任,至今仍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況之情,認為原告聲請有理由,而於105年11月17日以裁定選任被告公司原董事長洪武雄於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追加原告蔡榮聰、蔡榮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公司前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 企銀 )貸款
,並以當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蔡城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後花蓮企銀將債權讓與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瑞陞公司再於96年1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陳英美,並通知連帶保證人蔡城後,陳英美乃承受債權人之地位。 嗣蔡城 於98年11月3日死亡,陳英美即自101年起基於債權人之地位,陸續對蔡城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累積於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受償19,666,195元,其情形如下:
⒈蔡城對 吳政宗 租金債權384,000元。
⒉蔡城對 李元龍 之租金債權255,000元。
⒊拍賣蔡城名下之新北市○○區○○○路○號、1之1號房地,共受領10,080,000元。
⒋蔡城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170,578元。
⒌蔡城於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23,034元。
⒍蔡城對裕民醫院之租金債權3,791,504元。
⒎蔡城對天外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之現金股利債權1,103,722元。
⒏蔡城對 蒲美玉 之租金債權554,604元。
⒐蔡城對天外天公司之現金股利債權3,303,753元。
㈡查被繼承人蔡城於98年11月3日往生後,全體繼承人為其配
偶即原告蔡詹水雲及子女即原告蔡淑美、蔡宗坤、蔡宗裕、蔡宗裕及追加原告蔡榮聰、蔡榮蔚等共7人,繼承人除繼承遺產外,亦概括承受蔡城對於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無奈全體繼承人對蔡城之遺產分配屢生紛爭,迄今尚未分割,故被繼承人之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蔡城(或蔡城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第三人陳英美以債權人地位對連帶保證人蔡城之遺產為強制執行後,蔡城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得主張於陳英美對於蔡城之遺產強制執行而受償之限度內,承受陳英美對於被告公司之債權。此一保證代位求償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爰為一部請求1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追加原告蔡榮聰、蔡榮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原告宣稱被告公司向花蓮企銀貸款,並以蔡城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依原告所附原證4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43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卻是依據90年4月30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應為本票債權,而非借款債權,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花蓮企銀貸款,並以蔡城擔任連帶保證人與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不符。又原證4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究竟是何筆債權讓與跟本沒有載明,僅稱債權餘額為2億餘元,如何能夠證明與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權有關?況且,原證4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係在96年1月30日出具,竟然在系爭債權憑證開立日期96年2月1日之前,如果真有債權讓與一事,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權人亦應載明為陳英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蔡城於98年11月3日死亡,繼承人有原告及追加原告共7人,渠等7人就蔡城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又訴外人蔡英美於100年12月2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以原告及追加原告等7人為執行債務人,主張原債權人瑞陞公司於96年1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其,其得本於執行名義之繼受人對原告及追加原告等7人所承受蔡城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蔡英美先後執行受償:⒈蔡城對吳政宗租金債權384,000元,⒉蔡城對李元龍之租金債權255,000元,⒊拍賣蔡城名下之新北市○○區○○○路○號、1之1號房地,共受領10,080,000元,⒋蔡城於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170,578元,⒌蔡城於華南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23,034元,⒍蔡城對裕民醫院之租金債權3,791,504元,⒎蔡城對天外天公司之現金股利債權1,103,722元,蔡城對蒲美玉之租金債權554,604元,⒐蔡城對天外天公司之現金股利債權3,303,75
3元,共19,666,195元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三重中山路郵局15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陳英美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3頁、第26至31頁、第212至22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花蓮企銀貸款,並由蔡城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後花蓮企銀將該債權讓與瑞陞公司,瑞陞公司再於96年1月30日讓與陳英美,而陳英美於蔡城死亡後,自101年起陸續對蔡城之遺產為強制執行,已執行受償19,666,195元,則蔡城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等7人得依民法第
749條規定,主張於陳英美對於蔡城之遺產強制執行而受償之限度內,承受陳英美對於被告公司之債權,並先為一部請求15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陳英美自瑞陞公司受讓之債權是否為原花蓮企銀對被告之貸款債權?原告及追加原告等7人得否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陳英美對於被告之債權?㈠經查,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其執行名義內容固為:「債務
人於民國90年4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台幣244,000,000元,其中之新台幣237,000,000元,及自民國9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語,惟經本院向臺南地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14365號執行全卷查明後,發現瑞陞公司係於94年4月間以臺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9329號債權憑證(下稱94年債權憑證)及同院92年度拍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被告公司已設定抵押及另抵押人 陳惠真 已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而94年債權憑證記載之債權人為花蓮企銀,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均與系爭債權憑證相同,記載之原執行名義名稱則為:①臺南地院91年度票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②臺南地院91年度票字第103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可見花蓮企銀原係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未獲清償而取得94年債權憑證,其後,將其對被告與蔡城等連帶保證人之債權237,000,000元及其利息暨從屬權利之抵押權等讓與瑞陞公司;嗣瑞陞公司再於95年
4月間持94年債權憑證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執行未獲清償再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後,瑞陞公司復於96年1月30日將同一內容之債權讓與陳英美甚明。又依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並由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其下方記載「科目:中期擔保放款」、「貸放號碼:00-00000」、「初放日:87.9.14」等文字,並由約定書印鑑核對人員、經辦員、襄(副)理、經理等人先後蓋章(見本院卷㈠第219頁);另觀諸瑞陞公司將債權讓與陳英美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正面記載:「本公司(即債權讓與人)業已將債務人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同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等詳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債權受讓人陳英美…」,反面之附表關於「債權餘額」部分記載:「本金新台幣貳億參柒佰萬元整暨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足證系爭本票應係被告公司當初邀同蔡城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貸款244,000,000元時所共同簽發,其目的在作為貸款之擔保,此核與一般向銀行貸款時常需簽發本票及另提供抵押物擔保之情相吻合,故原告主張陳英美自瑞陞公司受讓之債權為當初花蓮企銀對被告之貸款債權,並非無稽,應可採信。此外,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合併花蓮企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公司是否曾於87年至90年間向花蓮企銀借款後,該銀行陳報稱:被告公司曾向花蓮企銀申請貸款,該等資料於合併花蓮企銀前即已讓售而未保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頁),由此益見本件陳英美所受讓者為原花蓮企銀對被告公司之貸款債權,並非單純之系爭本票債權,灼然無疑。是被告抗辯:其自瑞陞公司受讓之債權為本票債權云云,並非可採。被告又抗辯: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係在96年1月30日出具,在系爭債權憑證開立日期96年2月1日之前,如果真有債權讓與一事,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亦應載明為陳英美云云,然瑞陞公司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前,將本件債權讓與陳英美而未向臺南地院陳報其債權已讓與及請求變更債權人之事,則系爭債權憑證上之債權人當然仍記載為瑞陞公司,故被告前揭抗辯亦無足取。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同法第749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蔡城既為被告向原花蓮企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自瑞陞公司受讓該貸款債權之陳英美已就被繼承人蔡城之遺產執行受償19,666,195元,則原告及追加原告等7人於該清償範圍內自得承受陳英美對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是原告及追加原告等7人於本件向被告為一部請求15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等7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