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小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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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4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新臺
幣壹佰叁拾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5日上午7時15分
,駕駛JQ-5061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
中山路口,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訴外人 林青林 駕駛之33
53-FF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
理費25,77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原告取得代位權,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車禍備案登記簿
、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估價單、統一發
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
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
據保險契約,償付被保險人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
所減少之物之價值,固屬正當;但系爭車輛係於94年
4月29日領照開始使用,此據卷內行車執照載明,算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4年11月15日),已使用7月
(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
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四)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
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支修復
費用為25,775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10,846元,有
估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7月,本院依行政院(7
)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其折舊,因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耐用年數4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
8,075元(其計算方式:10846×0.438×7/12=2771
,折舊後金額00000-0000=8075,小數點以下均四捨
五入),是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
舊後金額8,075元與鈑金、烤漆14,929元之合計而為2
3,00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付之金額在23,004
元範圍內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按登載新聞紙費為訴訟費用,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第2項自明。本件裁判費1000元,登載新聞紙
費320元,合計1,320元為訴訟費用,爰酌定由被告負
擔10分之9,原告負擔10分之1。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