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524號
原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複代理人 戌○○
被 告 辰○○
天○○
丁○○
乙○○
己○○
癸○○
寅○○
卯○○
庚○○○
戊○○○
號
子○○
33弄
丑○○
號
辛○○○
酉○○
巳○○
午○○
未○○
壬○○
丙○○
之2
甲○○
號應
玄○○
樓
地○○
宇○○
宙○○
1樓之
申○○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乙○○、己○○、癸○○、寅○○、卯○○、庚○
○○、戊○○○、子○○、丑○○、辛○○○、酉○○、巳○○
、午○○、申○○、未○○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清波 所遺坐落彰化
縣○○鎮○○段中寮小段92地號、地目建、面積286平方公尺土
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壬○○、丙○○、甲○○、玄○○、地○○、宇○○、宙○
○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烏皮 所遺坐落前項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15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辰○○及天○○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乙
○○、己○○、癸○○、寅○○、卯○○、庚○○○、戊○○○
、子○○、丑○○、辛○○○、酉○○、巳○○、午○○、申○
○、未○○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壬○○、丙○○、甲○○、玄○○、地○○、宇○○、宙○○公
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辰○○負擔16分之3,被告天○○負擔8分之3,
,被告丁○○、乙○○、己○○、癸○○、寅○○、卯○○、庚
○○○、戊○○○、子○○、丑○○、辛○○○、酉○○、巳○
○、午○○、申○○、未○○連帶負擔8分之1,被告壬○○、丙
○○、甲○○、玄○○、地○○、宇○○、宙○○連帶負擔8分
之1,餘16分之3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未將本件分割土地之共有人林清波之繼承人申
○○列為被告,其請求追加申○○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中寮小段92地號、地目
建、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
告辰○○、天○○及林清波、林烏皮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
16分之3、被告辰○○16分之3、被告天○○8分之3、林清波
8分之1、林烏皮8分之1,其中原共有人林清波於民國52年3
月6日死亡,被告丁○○、乙○○、己○○、癸○○、寅○
○、卯○○、庚○○○、戊○○○、子○○、丑○○、辛○
○○、酉○○、巳○○、午○○、申○○、未○○等16人(
下稱被告丁○○等16人)為其繼承人,另一共有人林烏皮則
於71年8月13日死亡,被告壬○○、丙○○、甲○○、玄○
○、地○○、宇○○、宙○○等7人(下稱被告壬○○等7人
)為其繼承人,其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未定有
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協
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丁○
○等16人及被告壬○○等7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判決分割共有物,又原告分割後願與被
告辰○○、天○○保持共有,請求依附圖方案分割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辰○○、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
其等願與原告保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丁○○則表示:對分割沒意見等語。
㈢被告乙○○陳述略以: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上沒
有伊房屋,對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地○○表示:伊不知道分割之事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勘驗無訛,應堪認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因部分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
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丁○○等16人及被告壬○○等
7人分別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是原告請求被告丁○○等16人及
被告壬○○等7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林清波、林烏皮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又系爭土地為長方形,西邊及北邊面臨道路,系爭土地西邊
部分有原告及被告辰○○、天○○之加強磚造房屋,東邊則
有部分他人之磚造房屋占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
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可稽。依附圖方案分割,兩造分配之土地均面臨道路,
無通行問題,而原告與被告辰○○、天○○分割後願保持共
有,其等共有之房屋亦得保留繼續使用,應屬公平合理,而
為可採,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