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9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零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貳拾伍元計算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13元,及中70,756元
自民國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嗣於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關於利息
請求之利率,改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之利率計算。查
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於94年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同意遵守原告訂定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詎被告自95年7月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至同年
9月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5,013元之本金及利息
未清償,爰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75,013元,及其中70,756元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600元計算
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查詢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
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612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按「各銀行就『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循環信用
利息及違約金或催收費用之計算方式,應於實際契約及持
卡人手冊中以淺顯文字輔以案例具體說明其範圍、計息方
式、起訖期間及利率,又各銀行計收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
約金,若兩者合計實質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各銀
行應於契約中舉例計算公式,並以顯著方式標示,以利持
卡人瞭解」,財政部90年1月4日發布之信用卡定型化契
約範本第15條附註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就本件「逾期手續費」,係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第4項約定以「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三項約定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
,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600元。」等語,核係屬違約金約定之性質。查以,本件
被告信用卡之授信額度為100,000元,依上開約定書同條
第2項約定之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
交易金額之百分之十、以及上開延滯第一個月違約金100
元計算,則本件延滯第一個月之違約金週年利率為週年百
分之十二(計算式:100元÷(100,000元×10/100)×
12×100=12),亦即,持卡人當月若持卡消費
100,000元,如未依約於繳款期日繳交10,000元,則須依
週年百分之十二之利率,繳付違約金100元,而本件兩造
依信用卡約定書原約定循環利息利率為週年百分之十八點
五九,是本件兩造約定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之實質利
率,顯已逾週年百分之二十,應足堪認定;惟未據原告於
上開信用卡約定書條款第15條中明顯註明,顯已與上開範
本規定不符,而有失公平之虞。
㈢本件原告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違約金利率約為週年百
分之十二,已屬高額,且未經原告於上開條款中明顯告知
,自應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爰依上開規定,
以每月最低繳款金額10,000元,按利息與違約金合計之實
質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之標準,認原告每月得請求之違約
金應酌減為按月以25元計算(計算式:10,000元×(20/
100-17/100)÷1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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