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5942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577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核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所為之數詐
騙行為(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暨移送併辦所載係裁判上一罪,應併予審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
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上
開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行為後,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
前後之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論以
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
查,被告前因違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
易字第41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8月16日執行
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另因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查,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按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三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
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