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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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2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5年度桃附民字第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業經本
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39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
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設於桃園縣○○鄉○○路○○號大榮汽車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原告因薪資問題與組長即訴外人
劉中樂 發生口角,適在場之被告聽聞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5
年4月13日凌晨2時20分許,在上址,持其所有之水果刀劃
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後耳、左肩、上臂、胸部多處切割傷
併左臂三頭肌斷裂之傷害。原告受傷後5個月無法工作,損
失17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275,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傷害之事實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均不
爭執,惟辯稱:伊目前並沒有能力清償云云。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水果刀劃傷原
告,致原告受有左後耳、左肩、上臂、胸部多處切割傷併左
臂三頭肌斷裂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前揭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爰審酌其請求如下:
(一)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為貨運公司之司機,因本件傷害,致其有5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75,000元等語。經本院向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詢結果:原告所受上開
傷勢,因會影響原告左上臂上舉及手肘伸直之動作,故約
需休養3至6個月,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
年12月6日(95)長庚院法字第1247號函1份附卷可稽,
應認原告主張其須休養5個月無法工作一節,尚屬可採。
又原告於94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62,566元,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1份附卷足憑,故原告於95年4
月13日受傷前,按月平均薪資為38,547元(計算式:
462,566/12=38,5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5個
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92,735元(計算式:38,547x5=
192,735),原告僅請求在此範圍內之175,000元,被告
對此金額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非輕,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兩造皆於貨運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每月薪資約30,0
00元至4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闡門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為適當,且被告對此金額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75,000元(計算式:
175,000+100,000=275,000)。至於被告抗辯稱:伊目
前沒有能力清償云云,然此並無法解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起訴狀繕本,係於
95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是原告既受
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並以起訴狀送達資為催告之
表示,則被告自翌日(即95年12月2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75,000元,及自95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