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慶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慶宏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慶宏為後備軍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起,即遷移離開上址,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召集符號大業甲字240101號召集令編號0123號,指定其應於98年7月6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南勝利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雖曾於98年6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送交新下里里長,惟因不知其去向,且無法連絡,致使該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為後備軍人,於97年10月間某日起即至臺北工作,未居住戶籍址,且未依規定申報,而未收到上開教育召集令而未前往報到之事實。並有該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單暨交付情形紀錄表、未按戶籍地址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召集令交付通知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住居處所遷移未報,里長並不知其去向,亦無法與之連絡,致使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甚明。又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義務,乃法定義務,且戶籍遷移依戶籍法規定本亦須於一定時間內依規定申報。被告已遷移離開上開戶籍地多時,縱一時無法將戶籍遷入現住地,仍應向兵役機關申報或說明其不能遷入之原因事實,並應向役政機關報明召集令或其他兵役通知之送達處所,俾使役政機關可為召集處理。被告於遷移離開戶籍地後,非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甚且未告知他人其去向、確實之居住處所與聯絡方式,致上開教育召集令,亦無法轉交或轉告,而無法送達,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與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而犯同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違反兵役治罪條例前科,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