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烏彥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烏彥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捌陸柒肆公克)及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烏彥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7年12月1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9月30日確定在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上述二罪,再經本院於100年2月1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3月4日確定在案(於本件均非累犯),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烏彥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尿液編號:99偵2728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確呈安非他命類(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4.3公克,淨重3.8945公克)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烏彥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43公克,淨重3.8945公克,取樣0.0271公克鑑析用罄,餘3.8674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案件編號:11.0000-000號)1份在卷可,堪認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中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故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自應併予沒收銷燬。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