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叁台、計算機壹台及簽注單肆張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116號被告陳淑慧賭博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已於民國102年5月23日期滿。扣案之物(100年度保字第1237號扣押物品清單內載之傳真機3台、計算機1台及簽注單4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期間已於102年5月23日期滿,此經本院核閱該署100年度緩字第260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確查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扣案之傳真機3台、計算機1台及簽注單4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7-1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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