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利選任辯護人郭承泰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16、297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1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利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利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帳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入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之帳戶,再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陳俊利因此於同日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 月娥 、 王巧瑩 、 鍾文俊 、 陳佑宗 、林 黃宥樺 、 游采 宜,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共計183萬9,248元),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轉帳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上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月娥 、王巧瑩、鍾文俊、陳佑宗、 林黃宥樺 、 游采宜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比較及適用:①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6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後,再利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轉出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6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㈣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6
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轉出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中交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本件故意再犯之洗錢防制法案件,與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本院一卷第54頁),而其於偵查中已坦承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且經檢察官訊問「涉嫌違反洗錢防治法第15條之2之無故交付帳戶罪嫌,是否認罪」時,表示「認罪」(他卷第100頁),堪認已自白本件犯行。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明確訊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是否認罪,倘因此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則與該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悔過,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目的有所悖離。是應認被告本件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6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王巧瑩、鍾文俊、林黃宥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本院一卷第65至66頁、本院二卷第15至16頁);又被告雖未能與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主因係該等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之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刑事案件報到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11至13頁),難認被告無賠償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全家超商店員、每月收入2萬出、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2帳戶所獲得之3,000元報酬,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3,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6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16號卷偵二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53號卷他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215號卷本院一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75號卷本院二卷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43號卷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證據1張月娥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 林恩如 飆股女王」投資廣告。嗣張月娥瀏覽後點選該廣告,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月娥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迅捷」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張月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月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64至268頁)。②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65至67頁)。③張月娥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第253至257頁)。④張月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一卷第269至274頁)。⑤張月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272頁)。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3張(偵一卷第275至276頁)。⑦張月娥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各3份(偵一卷第280至282、286至289頁)。⑧張月娥匯款筆記1張(偵一卷第295頁)。2王巧瑩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巧瑩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迅捷官方網頁」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王巧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35萬6,948元。①同本表編號1②。②證人即告訴人王巧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1至43頁)。③王巧瑩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一卷第89至91、157頁、他卷第15頁)。④王巧瑩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偵一卷第113頁)。⑤王巧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6張(偵一卷第115至137頁)。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文件、網頁截圖共4張(偵一卷第132頁)。3鍾文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在影音網站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 嗣鍾文俊 瀏覽後點選該廣告,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文俊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迅捷投資公司」炒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鍾文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113年1月26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4萬元。①同本表編號1②。②證人即告訴人鍾文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22至225頁)。③鍾文俊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第219至221、226至227、233頁)。④鍾文俊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偵一卷第240頁)。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6張(偵一卷第244至245頁)。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4張(偵一卷第246頁)。⑦鍾文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7張(偵一卷第247至251頁)。4陳佑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佑宗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迅捷」、「永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陳佑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25萬元。①同本表編號1②。②證人即告訴人陳佑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8至40頁)。③陳佑宗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第69至73頁)。④陳佑宗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一卷第77至78頁)。⑤陳佑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一卷第85至86頁)。5林黃宥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與林黃宥樺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林黃宥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113年1月29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20萬元。①同本表編號1②。②林黃宥樺之案件諮詢紀錄維護頁面截圖1份(偵一卷第207至210頁)。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5號起訴書1份(偵一卷第301至310頁)。6游采宜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 嗣游 采宜瀏覽後點選該廣告,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游采宜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華碩」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游采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113年1月29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54萬2,300元。①同本表編號1②。②證人即告訴人游采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6至51頁)。③游采宜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一卷第45、52、161至163、166、205頁)。④游采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5張(偵一卷第175至1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