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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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義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卓義棠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起訴書末附錄參考法條部分誤引修正前之規定,已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予以說明更正)。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義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而於前往告訴人家中進行清潔工作時,竊取告訴人家中財物,令告訴人受有損害,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及其刑事前案紀錄(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黃金戒指,已經被告以新臺幣2萬9,400元加以變賣並花用殆盡,該變賣所得款項,雖未據扣案,然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79號被告卓義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0號5樓居新竹縣○○鄉○○路000號2樓之20
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義棠於民國109年6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與同事 游國興潘繹翔謝心成陳明正 等人(4人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 黃承棋 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住處清潔打掃房屋,見屋內財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趁清潔工作完畢欲離開該處之際,徒手竊取黃承棋所有並放置於住處2樓客廳玻璃櫥櫃之黃金戒指1只,得手後隨即自該處離去,並於同日下午5、6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前妻 吳軒綾 持該黃金戒指,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珠寶銀樓」,以新臺幣(下同)2萬9,400元之價格變賣換現,均由卓義棠花用殆盡。嗣黃承棋發現黃金戒指遭竊,經質問負責清掃住處2樓之卓義棠得知上情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承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卓義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承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黃金戒指遭竊之事實。
(三)證人吳軒綾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典當黃金戒指之事實。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0年1月21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00900217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訪談紀錄表及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告訴人黃承棋住處物品遭竊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2萬9,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竊取告訴人所有並放置於住處3樓主臥室化妝台櫥櫃之黃金手鍊1條及現金5萬元一節,然此部分為被告堅詞否認,亦無目擊證人、生物跡證或監視影像以供查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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