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劉尹惠 律師被告 林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而原告BG000-A108138(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隱匿,以代號甲○之代稱表示,以保障原告之權益,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參見卷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對日常生活事物理解能力不及常人,對於性行為之認知亦不足。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上午,見原告獨自行走於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段道路上,遂假藉介紹工作為由上前搭訕,適值原告待業中,信以為真,被告利用原告前開心智障礙、不知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誆騙原告前往他處詳談細節,原告不疑有他,被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河濱公園草叢聊天,聊天過程中,被告以替原告拍除身上雜草為由,藉機用手撫摸原告胸部及大腿,原告查覺有異動手制止,被告未再繼續。之後被告載同原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照門國中附近粄條店用午餐,用餐完畢載同原告尋訪新竹縣、桃園縣交界山區友人未遇,被告在山區某處詢問原告年齡,原告未如實告知,被告作勢要脫褲子,並要求原告脫褲子,原告依被告指示自行脫去所穿褲子,被告並用手指伸進原告下體,復再詢問原告實際年齡,原告仍未如實告知,乙○○即從背後抱住原告,並作勢要脫掉褲子,原告見狀掙扎並大喊,被告即未再繼續。之後被告載同原告前往桃園某友人家用晚餐,隨後將原告載回其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住家,適被告母親 林秀華 及友人 胡仕樺 在家,原告未作聲,與被告進入其房間,同日晚間與被告同睡一床。
翌日(20日)上午兩造均清醒後,被告用手撫摸原告胸部,經原告制止被告未再繼續。隨後被告駕駛機車搭載原告返回新竹,途中2度停車,被告詢問原告是否會報警,並詢問可否撫摸原告胸部,原告表示要安全回家,且拒絕被告要求,隨後被告即將原告載至竹東國中附近,讓原告下車後駕駛機車離開。原告歷經上開事件後深受精神上之創痛,事發迄今對於任何企圖接近原告之男子均會莫名畏懼及擔心害怕,鎮日惶惶不安,被告前開不法犯行顯已造成原告心理創傷及恐懼,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犯行,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犯乘機性交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本件被告違背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再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其所為造成原告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受有嚴重精神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母親同住並從事園藝工作,經濟情況欠佳,109年度有薪資所得等計1萬餘元,名下則有多筆位於新竹縣五峰鄉之土地及汽車乙部等情,有兩造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於國軍桃園總醫院台大醫院竹東分院住院治療之相關病歷資料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佐,並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致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美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