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號原告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代表人 譚芳榮 訴訟代理人 許凱捷
陳信雄 被告 范森貴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係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35梯訓員,因於新兵訓練期間報名轉服志願役士兵,經核定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應服現役4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經核定被告自108年9月1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而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而被告尚有27個月未服,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共計新臺幣(下同)15,699元,被告均未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2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第3項)前項志願書及保證書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分別存管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及由核定志願士兵起役之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永久保存。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志願士兵甄選簡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5月17日國陸人整字第1050014430號函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8月12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19557號函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志願書、保證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後,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因未履行其行政契約義務(即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之年限4年)所約定之賠償,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15,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給付之訴及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