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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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振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振昌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部分,雖前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為妨害名譽案件,犯罪時間為109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妨害名譽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8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1號110年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1號110年4月7日2妨害名譽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8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號110年12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號111年1月19日備註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編號2部分,另渉犯傷害罪,經判處拘役10日,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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