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03號抗告人愛客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自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8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日記公司)及另二名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絲旅公司)之不動產價值新臺幣(下同)19億1,612萬9,800元,遠高於積欠各銀行之總債務
9億4,148萬3,882元,抗告人所屬旅館事業集團每月之稅後淨利復有3,000餘萬元,非無法清償所欠債務,不能僅因抗告人有跳票紀錄、經法院多次裁定假扣押財產等,即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率爾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000萬元供擔保後,對台北日記公司、抗告人、高絲旅公司、 徐豪雄 之財產在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猶予維持,顯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即抗告人欠款未還之事實,業已提出相對人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額度書、增補額度書、動撥申請書為憑(見原法院108年度 司裁 全字第416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9至74頁);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無資力返還前開欠款,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已提出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郵局存證信函暨郵件處理過程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申貸案件徵信查詢彙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為證(見司裁全卷第75至138頁)。綜觀該等用以釋明之證據,可知相對人催討抗告人返還之連帶保證債務金額為1億8,755萬元(見司裁全字第83頁),且抗告人因存款不足而有跳票紀錄,金額達1,332萬5,000元(見司裁全字第79頁),堪認抗告人之資金周轉已發生困難,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來恐有不能對之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對於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俱已為釋明,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容有誤會。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000萬元供擔保後,對台北日記公司、抗告人、高絲旅公司、徐豪雄之財產在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洵屬有據;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提出異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判斷,予以駁回,核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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