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2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壹、甲○○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再分別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0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7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107年9月29日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豐二手貨買賣商店(下稱聯豐商店),趁店內無人之機會,以不明方式破壞聯豐商店之鐵窗後,再攀爬窗戶入內,竊取乙○○管領之零錢共2盒(各放置新臺幣【下同】3,500元、800元)、紙鈔2,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主機1台、智慧型行動電話共4支、衛星導航1台、行車紀錄器1台、藍芽喇叭共2個、掌上型遊戲機遊戲卡帶1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乙○○發現失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按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0張(參107年度偵字第38064號卷第143至185頁)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除增訂明示適用範圍文字外,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壹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除有前述施用毒品案件外,更有多次觸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前有數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逕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竟破壞屬安全設備之鐵窗,並踰越該鐵窗侵入聯豐商店內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並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範圍及價值,並審酌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母親照顧中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零錢合計新臺幣叁仟伍佰元││├──┼─────────────┼─────────┤│二│零錢合計新臺幣捌佰元││├──┼─────────────┼─────────┤│三│紙鈔合計新臺幣貳仟元││├──┼─────────────┼─────────┤│四│筆記型電腦壹台│告訴人指稱價值約3,││││600元│├──┼─────────────┼─────────┤│五│電腦主機壹台│告訴人指稱價值約1││││萬元│├──┼─────────────┼─────────┤│六│智慧型行動電話共肆支│告訴人指稱價值約1││││萬元│├──┼─────────────┼─────────┤│七│衛星導航壹台│告訴人指稱價值約2,││││500元│├──┼─────────────┼─────────┤│八│行車紀錄器壹台│告訴人指稱價值約1,││││800元│├──┼─────────────┼─────────┤│九│藍芽喇叭共貳個│告訴人指稱價值約1,││││500元│├──┼─────────────┼─────────┤│十│掌上型遊戲機遊戲卡帶壹個│告訴人指稱價值約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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