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223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紹瑜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1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108年度聲觀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紹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凌晨3時5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雖為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然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8年5月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惟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屬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應送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家境清寒,獨自扶養兩名幼兒,若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無其他親屬可照顧,才會於警詢時否認使用安非他命,又對於請假程序不瞭解,以致錯過開庭時間,伊現已大徹大悟,戒除惡習,但因單親身分,需照顧2名幼兒,並要負擔家中生活開銷,懇請准予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警製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依該檢驗報告所載,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確認檢驗方式,此等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故該檢驗結果當為真實可信,則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至為明確。又被告在此之前並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的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按上規定,並無違誤。至於被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同法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被告所稱子女將無人照顧以及需負擔家中開銷等語,究與其應受觀察、勒戒之事由無涉,且亦得由社福單位協助,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