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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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67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禮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禮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47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4月20日確定,嗣於108年4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又「LumenisLightSheerDuetDiodeLaserSystem」手機持把1具,應以醫療器材管理,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5年9月10日FDA器字第1058001397號函在卷可憑,且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是上開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6月初收受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106年6月2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60080471號函文通知,依藥事法第79條第2、3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運者,沒入銷燬之。被告經配合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於106年9月7、11日,授權FEDEX辦理退運。則扣案之「LumenisLightSheerDuetDiodeLaserSystem」手機持把1具,已配合主管機關並根據藥事法第79條第2項規定,依法依關務署指示辦理退運,目前扣案物已不存在,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實有不妥,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47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4月20日確定,嗣於108年4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LumenisLightSheerDuetDiodeLaserSystem」手機持把1具,固為被告違反藥事法犯行之證據,惟上開扣案之物業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依藥事法第7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意旨,函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協助配合被告辦理退運出口乙節,有該局106年6月2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6008047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5頁);而被告確實出具授權書聲請辦理退運出口乙節,亦有授權書及其退運之提貨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19頁),則上開扣案物業經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責令原進口商即被告退運出口,被告並已配合辦理退運,應堪採信。是上開扣案物是否仍在國內且為被告所有,尚非無疑,而有查明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予裁定准許沒收,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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