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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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金額新
臺幣參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票據號碼TH0
一七六五七號,以及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金額新臺幣
壹拾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票據號碼TH0一
七六五六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素無金錢往來,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更無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詎料,被告竟持系爭2張本票
對原告請求,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0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院95年票字
第2669號原告簽發、發票日95年1月12日、金額30,000元、
到期日95年1月12日、票據號碼TH017657號,以及發票日95
年1月6日、金額100,000元、到期日95年1月30日、票據號碼
TH017656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實是原告簽發的,且上面還蓋有指紋,
是原告向其借錢,是在同一天的中午借100,000元,晚上借
30,000元現金,之前原告跟我借錢也是用這種方式,但都有
正常還款云云置辯。
三、本件爭點乃在原告有無向被告借款未還。經查:原告否認有
向被告借款130,000元,是有關借款之交付,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原告與訴外人 邱靖雅 房屋租約、刑事告
訴狀、原告女兒結婚喜帖、原告為會首之合會單影本為證,
然查均與兩造間借款無關。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有借
款予原告130,000元,故原告不必負擔發票人之責任。從而
,原告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
認被告對其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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