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8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80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803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交
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7月14日向原告承租坐落
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
幣(下同)15,000元,按月於1日給付,押租金45,000元。
詎料被告自95年2月1日起積欠租金5期共計75,000元,扣除
押租金45,000元,尚欠租金30,000元未為清償,屢催不付,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至95年6月30日即已
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自95年7月1日起按
月賠償相當於未收租金額(即1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迄被
告交屋之日止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95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主文所示未給付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賠
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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