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15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15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經屆期向付
款人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陳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陳莉庭
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號票面金額
民國(下同)新臺幣(下同)
一、彰化商業94.11.3094.11.30CK00000000,047,375元
銀行中正
分行
二、彰化商業94.11.3094.11.30CK00000000,233,500元
銀行中正
分行
三、彰化商業94.11.3094.11.30CK00000000,214,825元
銀行中正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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