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小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00元,並簽立借據1紙予原告,約定於同年8月
16日返還借款,並自9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借款後,竟未依約返還借款
,雖向被告催討上開欠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借貸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但減縮利息計算利率
為百分之5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為證。又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可視同被告自認,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
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程志賓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