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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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原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邦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 律師
廖于禎 律師 梁鈺府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077號,106年度偵字第2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1編號1、3、4、6所示部分均撤銷。
陳文邦犯如附表1編號1、3、4、6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3、4、6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邦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5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育仁 ,於臺中市○○○路太原路一帶行駛時,沿途遇及 王詮翰 (起訴書誤載為「 王銓翰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王詮翰車有在後尾隨且疑似對陳文邦車逼車之情事,致陳文邦、張育仁2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即讓車停靠至路邊,容由王詮翰車得以超越,而在王詮翰車併排行車超越之際,由陳文邦持附表5編號1之玩具槍,張育仁持附表4編號1之玩具槍,朝王詮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射金屬彈丸,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下側1處凹陷、後方擋風玻璃碎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王詮翰,同時藉持玩具槍射擊而加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舉動,恐嚇王詮翰及所搭載之乘客 張恩慈 ,使王詮翰與張恩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詮翰、張恩慈之安全(張育仁尚未到案,所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損壞他人之物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
二、陳文邦於105年7月9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育仁,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2人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陳文邦持附表5編號1之玩具槍,張育仁持附表4編號1之玩具槍,朝 蔣承東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射金屬彈丸,造成蔣承東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碎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蔣承東(張育仁尚未到案,所涉犯損壞他人之物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
三、陳文邦於105年8月22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育仁,沿臺中市○○區○○路一帶行駛,途中遇及 林祈建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祈建車駕車超越陳文邦車,引起陳文邦及張育仁不滿,而於兩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口,見林祈建所駕駛小客車在前行駛,遂從該車左方超車,且陳文邦與張育仁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陳文邦持附表5編號1之玩具槍,張育仁持附表4編號1之玩具槍,朝林祈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射金屬彈丸,造成該車鈑金凹陷、油漆脫落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祈建,同時以此持玩具槍射擊加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舉動,恫嚇林祈建,使林祈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祈建之安全(張育仁尚未到案,所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損壞他人之物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
四、陳文邦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故障而於105年9月1日晚間送至 許偉杰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修車廠,惟其2人因修理費用而產生爭執。
陳文邦取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心生不滿,竟與張育仁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陳文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9月1日凌晨3時10分許,前往上開修車廠,接著由陳文邦持附表5編號1之玩具槍,張育仁持附表4編號1之玩具槍,朝許偉杰所有、停放在該修車廠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射金屬彈丸,造成該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玻璃龜裂掉落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許偉杰(張育仁尚未到案,所涉損壞他人之物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
五、陳文邦於105年9月15日凌晨2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育仁,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之臺74線環狀快速公路17.7公里處,其2人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陳文邦持附表5編號1之玩具槍,張育仁持附表4編號1之玩具槍,朝 吳革宏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金屬彈丸,造成該車後方擋風玻璃中間及駕駛座車外晴雨窗上方有彈孔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吳革宏(張育仁尚未到案,所涉犯損壞他人之物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
六、陳文邦於105年9月15日23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育仁,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清水巷口,其2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陳文邦持附表5編號1之玩具槍,張育仁持附表4編號1之玩具槍,朝 林宏洋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金屬彈丸,造成該車左側近門把處有彈孔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宏洋(張育仁尚未到案,所涉犯損壞他人之物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
七、陳文邦於105年10月7日,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某「7-11」便利超商,向 吳世強 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雙方約定1個月後還款,陳文邦並簽發票據金額各為1萬元之本票3張(均僅記載發票日,無到期日),連同個人身分證影本交給吳世強作為借款憑證。惟陳文邦屆期未依約償還款項,吳世強乃於105年12月15日晚間,前往臺中市○○區○○街○○號找陳文邦處理,惟陳文邦當時不在家,而由陳文邦之父親 楊德山 出面接待,吳世強遂出示上開本票3張及陳文邦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用以證明借款一事。詎陳文邦得知吳世強前來催討債務,心生不滿,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育仁,並由陳文邦攜帶其所有如附表5編號1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危險性之兇器玩具空氣槍1支,張育仁則持形式不詳之槍枝1枝(張育仁所持槍枝未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於105年12月15日21時38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街○○號1樓騎樓處。2人並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分持前述槍枝下車,由陳文邦持槍指著吳世強之頭部,距離約30至50公分,對吳世強示意交出上開本票,張育仁亦在一旁持槍指向吳世強,吳世強因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乃交付該3張本票給陳文邦。陳文邦、張育仁得手後隨即離去(張育仁涉犯強盜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
八、警方據報後:(1)於105年9月20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文邦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2-1、3-1所示物品,(2)於105年9月20日經徵得張育仁同意,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扣得附表4所示物品,(3)於105年12月20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5所示物品,(4)於105年12月20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育仁位在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6-1所示物品。
九、案經王詮翰、張恩慈、蔣承東、林祈建、許偉杰、吳革宏、林宏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陳文邦、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對以下判決所引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項證據之取得並無違反法令情事,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與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至六部分,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張育仁、證人即告訴人王詮翰、張恩慈、蔣承東、林祈建、許偉杰、吳革宏、林宏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 陳玉花 於警詢中證述一致(張育仁部分: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36999號卷第21~28頁,105年度偵字第25077號卷第31~32頁,105年度偵字第24627號卷第33~34、35、35、36~37、37頁;王詮翰部分: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36999號卷第83~85、87~89頁,105年度偵字第24627號卷第34~35頁;張恩慈部分: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36999號卷第93~95、96~98頁,105年度偵字第24627號卷第34頁;蔣承東部分: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36999號卷第112~114頁;林祈建部分: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36999號卷第130~132、133~134頁,105年度偵字第24627號卷第35~36頁;許偉杰部分: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36999號卷第147~149、152~153頁,105年度偵字第24627號卷第36頁;吳革宏部分: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36999號卷第162~164頁;林宏洋部分: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36999號卷第170~172頁,105年度偵字第24627號卷第37頁;陳玉花部分: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36999號卷第138~139、165~166頁)。且被告與共犯張育仁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及三部分,皆在如前揭各該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與駕駛小客車之告訴人王詮翰及林祈建發生疑似逼車及超車之行車糾葛,而被告與共犯張育仁即起意恫嚇告訴人王詮翰、林祈建,被告2人均以所持玩具槍朝王詮翰、林祈建分別所駕駛之各該車輛射擊金屬彈丸,而以加害他人身體、財產之方式,分別恐嚇王詮翰與王詮翰所搭載之乘客張恩慈,以及林祈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前,核與證人即共犯張育仁供證相符,並與證人王詮翰、張恩慈與林祈建指證之情節俱屬相合,亦均如前述。而證人王詮翰、張恩慈及林祈建確因被告及共犯張育仁上開持玩具槍射擊行為致心生畏懼等情,亦據證人王詮翰、張恩慈及林祈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王詮翰部分: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36999號卷第88頁,105年度偵字第24627號卷第34頁;張恩慈部分: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36999號卷第97頁,105年度偵字第24627號卷第34頁;林祈建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4627號卷第35頁),是被告及共犯張育仁於各該部分犯行所為,不止於毀損被害人之小客車,復另有以加害他人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被害人犯行甚明。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詮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恩慈)、現場地圖1張、現場照片2張、王詮翰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王詮翰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估價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蔣承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維修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祈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林祈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4張、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偉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暨許偉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7張、吳革宏指認照片1張、吳革宏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4張、林宏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36999號卷第29~3
3、35~39、42~46、48~50、52~66、82、90~92、99~1
01、102、103、104、108、109~110、115~119、120~128、129、135~137、140~142、142~144、145、150~151、154~155、156~159、168、169、173、17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2-1、3-1、4、5所示之物扣案足資證明。另公訴意旨誤以被告所持玩具槍係鑑定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惟經原審提示扣案槍枝供被告當庭辨明後,被告供稱:
其於本案前揭犯罪事實欄一至六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至七部分)之各該犯行中所持用之槍枝,係可以拉滑套之全黑色槍身手槍,而該槍枝係其所有,又該槍枝送鑑後之槍枝編號為0000000000號,並非公訴人起訴書所指送鑑後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握柄銀色槍身之手槍,且以起訴書所指銀色槍身之手槍係張育仁所有,而為張育仁寄放於其住處,又該槍枝不能拉滑套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而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更正起訴書,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各犯行所持用的槍枝應為送鑑後槍枝編號為0000000000號手槍即如附表5編號1之玩具空氣槍,而非送鑑後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即如附表2-2編號9所示玩具空氣槍(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亦與被告所供上情相合,復有扣案之上開2把玩具手槍鑑定後槍枝編號屬實,是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六部分各該犯行所持用的玩具槍確係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亦即如附表5編號1之玩具槍無訛,起訴書就此所載尚有誤認,應予更正。從而,本案犯罪事實欄一至六部分事證已明,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七部分:訊之被告固坦承與被害人吳世強有債務糾紛,且簽發面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共計3張交由吳世強收執作為借款憑證,然吳世強竟於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時、地,往尋被告父親楊德山追討債務,被告接獲家人通知後立刻持其所有附表5編號1所示玩具槍,駕車搭載亦持玩具槍之張育仁返回上開地點,且其下車後即上前抓住吳世強的衣領,吳世強即將置放上開3張本票之牛皮紙袋交予被告後,離開現場等詞,惟矢口否認強盜犯行,並辯稱:其當時已備妥1萬元要還給吳世強,但屆時並未清償,其僅係不滿吳世強向父親楊德山追討,才駕車與張育仁到上開地點,想驅離吳世強,並不是要搶吳世強的本票;其當時係持玩具槍,但沒有指向吳世強頭部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上開時、地被害人吳世強雖有將資料交給被告後,即離開現場,然被告取得後亦未取走該等資料,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吳世強早已知悉被告並無資力取得有殺傷力之槍枝,當時所持確為無殺傷力之玩具槍,吳世強心裡根本不會心生畏懼云云。惟查:
㈠、首先,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當時其與張育仁一下車就持槍找吳世強,我下車時以右手持空氣槍並拉滑套給吳世強看(用意是威嚇吳世強),並向吳世強說:「為什麼更改地點?找來我家!」。而槍就只有拿在右手朝下,沒有特別指著人,並對吳世強說:「資料咧?」,意指本票3張及身分證影本(裝在牛皮紙袋中),吳世強就主動直接將拿在右手上的牛皮紙袋交付給我,然後吳世強就離開現場,且其有以左手擰住吳世強的外套(見中警太分偵字第1050040721號警卷第7頁)。偵訊時供述:其與張育仁2人下車後手上各拿把槍,且其當時持槍之目的是因覺得其有繳納利息,被害人仍突然改變到被告家,還找其家人,是被告當時很生氣,但被告沒有要傷害被害人,其下車後有拉該槍滑套,有持槍靠近吳世強,有問被害人為何改變地方跑來其家中,其亦有詢問被害人吳世強「資料呢?」被害人就拿一個牛皮紙袋給被告,其拿到就丟在地上,並叫被害人離開等詞(見偵2233卷第34~35頁)。而證人即共犯張育仁亦在警詢時供證:伊與被告於上開時、地各自帶1把空氣槍過去,伊確實亦有持一把空氣槍同往,被告下車後即右手持槍並拉(槍機)滑套,伊則右手持槍在旁助勢,沒多久被害人吳世強則主動將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即喝令被害人「走」(見中警太分偵字第1050040721號警卷第11~12頁)。偵訊時證稱:被告持槍拉滑套走向被害人吳世強,左手拉被害人衣領講話,被害人自己將本票拿出來交給被告,被告將本票丟棄在地,被害人就離開了(見偵2233卷第30頁)。證人即被害人吳世強亦於偵訊中證述:
被告駕車搭載張育仁到達後,2人手上各持1把槍並拉槍機扳機,被告跑過來用槍指著我的頭部,距離約30至50公分,隨即搶走伊手上所持上開本票3張及身分證影本,另外張育仁也在旁邊用槍指著我,看見當時認為他們所持的槍是真槍,伊感到害怕,伊怕遭受不利,他們就叫 伊滾 ,接著我就跑到附近的廟(見偵2233卷第58頁)。再核之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楊德山警詢時證述:其與吳世強講了約1小時,被告突然駕車而返,與一不詳男子下車,手上拿著疑似槍枝恐嚇被害人吳世強,其看到他們拿槍就傻了,除了恐嚇外不知他們還做了什麼事(見中警太分偵字第1050040721號警卷第23頁)。審理時供證:被告帶槍枝下車跟被害人在旁邊談,被告右手拿槍左手拉被害人衣服,槍一直拿在被告右手,且其在警詢時確實有供稱:被告恐嚇吳世強,被告當時很生氣把被害人拉到旁邊,其認為被告拿著槍把被害人拉到旁邊就是恐嚇等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第99頁正、反面)。由上可知,被告與共犯張育仁2人確實各自持槍,而由被告駕車搭載張育仁於上開犯罪事實七所示時、地一同前往,到達現場後,被告一下車即來勢洶洶右手持槍並拉槍機滑套,左手拉扯被害人吳世強衣服,表現氣憤要被害人交付前揭本票,被害人將本票交予被告後,被告再喝令被害人離開,張育仁則始終持槍在旁助勢等情確屬真實。而且,被告甫達現場一下車即拉槍機滑套以此動作威嚇被害人吳世強,非但據其於警、偵訊時供明在前,證人即共犯張育仁亦證述被告下車後有隨即拉槍機滑套之動作,顯見被告確有拉槍機滑套之威嚇動作。其次,在前揭時、地,非但被告有持槍,共犯張育仁亦持槍在旁,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 陳甚明 ,核與證人即共犯張育仁於警、偵訊中及被害人吳世強於偵訊時供證之情節均相符。而證人楊德山亦在警詢時證述:看到他們拿槍我就傻了等語,亦敘明在前,足見共犯張育仁於本案案發時確實持槍在場。至證人楊德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與陳文邦同來之人(即張育仁)沒有拿槍云云(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無非翻異迴護之詞,自無可採。再者,被告非但持槍拉滑套威嚇被害人,且偕同亦有持槍之共犯張育仁到場,並當場表現出氣憤之態度,右手持槍指著被害人,左手即強拉被害人所穿衣物,亦經其於警、偵訊中供述在前甚明,且於審理坦供:其當時確實很氣憤(見原審卷第146頁)。證人吳世強亦於偵訊時指訴伊遭被告持槍指著伊頭部,指著伊加以恐嚇(見偵2233卷第58頁)。證人張育仁則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到達現場後就馬上把槍拿出來指著吳世強,被告並有拿槍指著吳世強脖子部分叫他走(見警卷第12頁)。證人楊德山亦在警詢時證稱:被告拿槍恐嚇被害人吳世強,益見被告案發時確有表現有氣憤持槍威嚇之態度,亦甚顯明。至被告始終否認有持槍對著被害人,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辯詞。證人張育仁於偵訊時亦翻異警詢前供亦證以:被告並未持槍指著被害人云云,亦屬事後迴護之詞。另證人楊德山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無用槍指著被害人云云;然證人楊德山前已於警詢時證述:見及被告持槍恐嚇被害人,又稱伊當時不是很清楚,看見他們持槍就傻了,除了恐嚇外,不知他們還做了什麼事等詞,則以證人楊德山警詢所證被告確有持槍恐嚇之行為,衡諸常情所指應係被告已有持槍朝向被害人之舉動,始會有此陳述。然證人楊德山於原審審理中竟翻稱:被告並未將槍指向被害人云云,再參之證人楊德山於原審審理時虛偽證述:張育仁並未持槍云云,顯見證人楊德山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此情多有迴護被告之情事,應無可信。況被告所持且由其持用之上開扣案如附表5編號1所示槍枝,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計算其彈丸發射之動能為2.8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2焦耳/平方公分,未逾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或24焦耳/平方公分之殺傷力基準,此有該局106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0197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2233卷第49頁);然該槍重達0.652公斤,具有相當重量,槍身長度18公分,槍柄長度11公分,有鐵製及塑膠材質製成,質地堅硬等情,亦由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183頁反面),則該槍縱不具有殺傷力,然由該玩具槍已有相當重量且材質堅硬等情,足認已屬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危險性之兇器,則被告自構成攜帶該等槍枝兇器而為犯行。
㈡、而由被告當場以氣憤兇悍之態度,持上開具有相當重量且材質堅硬,已足為兇器使用之槍枝到達現場,又當場拉槍機滑套威嚇,並槍指被害人,另且偕同亦有持槍之共犯張育仁在場助勢,衡之該等扣案槍枝外觀與真槍無異,案發時為戶外夜間光線非明亮,加以當前社會屢見由玩具槍貫通槍管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等既存之客觀情勢下。則被害人吳世強指證稱:伊當下即由被告搶走3張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且伊當時認為被告與張育仁所持為真槍,所以伊感到害怕,當時伊本來想要抗拒,但是對方有2個人手上有拿槍等詞(見偵2233卷第58頁),是以被害人吳世強於前揭時、地驟遇被告持槍拉槍機滑套且槍指自身,以及共犯張育仁亦持槍在場,情勢迫促之下,自不可能期待被害人得以判明被告及張育仁所持槍枝或非真槍。反而,依諸自我保護之常理多會認為被告及張育仁所持者應屬真槍,是以被害人於上開客觀情勢下,已因心生畏懼而陷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應屬明確。
㈢、再者,證人吳世強雖於偵訊時證稱:伊之上開本票及被告身分證影本係遭被告搶走云云(見偵2233卷第58頁)。然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供述係前述本票3紙及其身分證影本均是被害人吳世強所交付(見中警太分偵字第1050040721號警卷第7頁;偵2233卷第35頁;原審卷第44、70頁),以及證人張育仁於警詢、偵查時均供證:其所見係被害人吳世強將本票交付予被告(見中警太分偵字第1050040721號警卷第12頁;偵卷第30頁);證人楊德山亦於審理中證述:係被害人吳世強交付置於本票之牛皮紙袋予被告,且被害人係自公文袋中拿出前述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供其觀覽,且被害人事後又將整個公文袋交給被告(見原審卷第98、100、101頁),是由被告就此之供述及證人張育仁、楊德山分別所證,認應係被告於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之情狀下,迫使被害人交付上開3紙本票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並非被告自被害人手中搶走該等本票及身分證影本。至證人吳世強雖證述否認伊有持牛皮紙袋或公文袋裝置上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見偵2233卷第58頁),證人張育仁前揭所證亦僅言及本票之交付,未提及有紙袋云云(見中警太分偵字第1050040721號警卷第12頁;偵2233卷第30頁),然無論究有無該牛皮紙袋或公文袋存在,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張育仁、吳世強與楊德山等之證詞,被告確實已取得作為借款憑證之該3紙本票無誤。
㈣、復以被告取得上開本票3張之後,隨即丟棄該等本票一節,固據被告供陳甚明(見中警太分偵字第1050040721號警卷第8頁;偵2233卷第35頁),並與證人張育仁於警、偵訊及楊德山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一致(張育仁部分:見中警太分偵字第1050040721號警卷第12頁,偵2233卷第30頁;楊德山部分:見原審卷第98、100、101頁)。惟所有權之權能原本包括事實上之處分,是以將自己之所有物拋棄或丟棄,當屬自居於所有權之人始得為之。被告於取得上開3紙本票之後,隨即肆意丟棄,自係對該3紙本票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當係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之舉動,是以當認被告已對於非自己所有而強使被害人交付之該等本票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該等本票原係被害人作為被告借款之憑證,被告任意丟棄該等本票,亦使被害人無從據此本票行使法律上之權利,其有意藉此方式損害被害人之權益亦屬明確。因此,辯護意旨以被告丟棄該等本票,即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㈤、被告又辯稱:其僅欠被害人1萬元,且於上開時、地原已備妥1萬元要償還予被害人云云。然依證人張育仁於警、偵訊時與證人吳世強於偵查中分別所證皆未曾言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備妥1萬元欲償還被害人吳世強之舉措(張育仁部分: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0頁;吳世強部分:見偵卷第57~59頁);證人楊德山在審理時明白證述:未看到陳文邦有拿出1萬元要還給吳世強(見原審卷第101頁)。被告亦自承:其於前揭時、地終究並未償還1萬元予吳世強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第70頁反面)。至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 劉書含 於審理時證述,被告確有準備1萬元要還給吳世強云云,及被告所辯此節,該等供證均無非徒託空言,若確有備妥款項及還款誠意,豈有可能屆時全無任何還款之動作,益徵被告所辯還款一情難謂真實,亦無足取。又被告向吳世強之借款究係3萬元?抑或1萬元,此除證人吳世強證述被告所借確為3萬外,該等作為借款憑證之3張本票雖未扣案,但實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均1萬元之本票共計3紙為憑,亦據被告、證人吳世強及楊德山分別供證確有該3紙本票甚明(被告部分:見中警太分偵字第1050040721號警卷第6~7頁,原審卷第44、70頁;吳世強部分:見偵2233卷第57頁;楊德山部分:見原審卷第97頁、第99頁、第100頁反面),若被告確實僅借款1萬元,又何須竟簽發面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共計3張交付予債權人吳世強,是以被告所辯僅借款1萬元云云,亦有違常理,而不可信。
㈥、從而,本案被告加重強盜犯行部分,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或違乎常理,或於法不合,均無足採,事證已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陳芊 諭,及調閱被害人吳世強前案紀錄,暨對被告、被害人吳世強實施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害人吳世強於本件案發前,即知悉被告因從事生存遊戲活動,已見過被告持有不具殺傷力之假槍,其所證以為被告持有真槍,及借貸等情與事實不符。然查本件案發當時證人 陳芊諭 並未當場親見被告與同案共犯張育仁所持槍枝型式,而案發後查扣之槍枝包括被告所有二支、張育仁持有一支,並非單一且能排除尚有其他槍枝之可能性,則證人陳芊諭焉能證明被害人認知之槍枝真假及殺傷力之有無?又被害人吳世強之有無前案紀錄,與本案事實並無任何關連性,更無以此佐證被害人吳世強證詞真假之餘地。此外,前揭犯行既經綜合相關證據已堪予認定,亦無再藉測謊鑑定佐證或排除證據之必要,爰均不再予調查,併此敍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因被告駕車與王詮翰於行車途中發生疑似尾隨逼車之糾紛,即與共犯張育仁以上開玩具空氣槍朝王詮翰駕駛,並搭載張恩慈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射金屬彈丸,以加害身體、財產之方式,恫嚇王詮翰、張恩慈;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則因被告駕車與林祈建車於行駛途中發生超車紛爭,乃與共犯張育仁以玩具空氣槍朝林祈建所駕駛小客車發射金屬彈丸,以加害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林祈建,分別致生危害於王詮翰、張恩慈,以及林祈建,且造成各該車輛受有鈑金凹陷、擋風玻璃碎裂、油漆脫落等損害,已如前述,依社會一般觀念,堪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被害人生畏怖心。且依前揭說明,恐嚇罪之成立只需使他人心生畏懼,被告是否確實有加害之意,並非所問,被告雖未實際傷害告訴人王詮翰、張恩慈及林祈建,仍得構成恐嚇罪。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等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王詮翰與張恩慈2人,又毀損王詮翰小客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另以一行為恐嚇林祈建,並毀損林祈建小客車,亦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四、五、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七部分,其攜帶前揭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危險性之兇器即如附表5編號1之槍枝1支而為強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疏未注意被告於此部分強盜犯行中,攜帶有上開槍枝兇器,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與共犯張育仁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六之6次損壞他人之物罪,以及犯罪事實欄七之1次加重強盜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七所示6次損壞他人之物罪、1次加重強盜罪等各該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法院就如附表1編號2、5、7所示之犯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五、七),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3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恣意以玩具空氣槍射擊他人車輛,造成告訴人蔣承東、吳革宏車輛受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失,顯見被告肆意玩槍,率性逞強,法治觀念薄弱,致使多人受害,復以攜帶玩具槍兇器之強暴手段強取被害人吳世強借款憑證等財物,嚴重損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實害非輕,衡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示毀損部分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示部分犯罪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並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編號2、
5、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其中編號2、5所示,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2-1、附表3-1、附表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4所示之物均係共同被告張育仁所有,而上開物品係被告與同案共同被告張育仁同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6-1所示之物均係共犯張育仁所有,且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與共犯張育仁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七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示強盜犯行,而取得告訴人吳世強所交付之本票3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吳世強,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2編號9所示槍枝並非被告犯本案各該犯行所持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殺傷力(見偵25077卷第48~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94711號鑑定書所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該槍枝與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2-2編號1所示維修單據,僅係被告所持有空氣槍送修單據,附表2-2編號2至6所示之物僅係被告用以維修車輛之工具,附表2-2編號7、8及附表3-2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6-2編號1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張育仁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同被告張育仁供承在卷(陳文邦部分: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36999號卷第11頁、第15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24627號卷第49頁;張育仁部分:見106年度偵字第2233號卷第26頁反面),而上開物品又無任何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於本案中所為之各該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就附表1編號2、5所示部分,請求再從輕量刑,就附表1編號7部分則否認強盜犯行,仍執前開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審法院就附表1編號1、3、4、6所示之犯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六),認被告罪證亦屬明確,而各予以論罪科刑,雖然均有所憑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各該次犯行之被害人和解,經本院轉介民事庭調解結果,已與被害人王詮翰、林祈建、許偉杰、林宏洋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被害人損害(另被害人張恩慈當場表示不向被告求損害賠償),有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19號調解事件報告書及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其犯罪後態度既已較原審判決時良好,且為原審法院所不及審酌,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之量刑,自不能認為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審酌犯罪後和解之態度,從輕量刑,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恣意以玩具空氣槍射擊他人車輛,造成告訴人王詮翰、張恩慈、林祈建、許偉杰、林宏洋車輛受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甚且於行車途中僅因細故即持上開玩具槍恫嚇他人,並使被害人王詮翰、張恩慈、林祈建等心生畏怖,顯見被告肆意玩槍,率性逞強,法治觀念薄弱,致使多人受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實害非輕,惟其犯罪後均已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上揭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並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編號1、3、4、6所示宣告刑欄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2-1、附表3-1、附表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4所示之物均係共同被告張育仁所有,而上開物品係被告與同案共同被告張育仁同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六部分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與本案其餘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則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罪部分得上訴。
恐嚇、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1┌──┬─────┬─────────────────┐│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陳文邦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一所示犯行│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1、3-1、4││││、5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陳文邦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二所示犯行│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1、3-1、4││││、5所示之物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陳文邦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三所示犯行│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1、3-1、4││││、5所示之物均沒收。│├──┼─────┼─────────────────┤│4│犯罪事實欄│陳文邦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四所示犯行│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1、3-1、4││││、5所示之物均沒收。│├──┼─────┼─────────────────┤│5│犯罪事實欄│陳文邦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五所示犯行│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1、3-1、4││││、5所示之物均沒收。│├──┼─────┼─────────────────┤│6│犯罪事實欄│陳文邦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六所示犯行│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1、3-1、4││││、5所示之物均沒收。│├──┼─────┼─────────────────┤│7│犯罪事實欄│陳文邦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七所示犯行│徒刑柒年叁月。扣案如附表5、6-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2-1││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號│├──┬───────┬────┬────┤│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1│鋼珠│1包│陳文邦│└──┴───────┴────┴────┘┌────────────────────┐│附表2-2││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號│├──┬───────┬────┬────┤│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1│維修單據│1張│陳文邦│├──┼───────┼────┼────┤│2│挫刀│3支│陳文邦│├──┼───────┼────┼────┤│3│十字起子│2支│陳文邦│├──┼───────┼────┼────┤│4│鉗子│2支│陳文邦│├──┼───────┼────┼────┤│5│小鐵鎚│1支│陳文邦│├──┼───────┼────┼────┤│6│剪刀│1支│陳文邦│├──┼───────┼────┼────┤│7│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陳文邦│├──┼───────┼────┼────┤│8│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陳文邦│├──┼───────┼────┼────┤│9│玩具空氣槍│1支│陳文邦│││(送鑑定後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試射後之單位│││││面積動能為│││││8.23焦耳/平│││││方公分,認無│││││殺傷力。)│││└──┴───────┴────┴────┘┌────────────────────┐│附表3-1││執行處所: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1│CO2瓦斯鋼瓶│3支│陳文邦│├──┼───────┼────┼────┤│2│鋼珠│1包│陳文邦│├──┼───────┼────┼────┤│3│鋼珠填裝器│1個│陳文邦│└──┴───────┴────┴────┘┌────────────────────┐│附表3-2││執行處所: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1│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陳文邦│└──┴───────┴────┴────┘┌───────────────────────────┐│附表4││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前│├──┬───────┬────┬────┬──────┤│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1│玩具空氣鎗│1把│張育仁│送鑑定後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試射後之單位││││││面積動能為││││││12.1焦耳/平││││││方公分,認無││││││殺傷力。│├──┼───────┼────┼────┼──────┤│2│手槍用消音器│1支│張育仁││├──┼───────┼────┼────┼──────┤│3│CO2瓶│1瓶│張育仁││├──┼───────┼────┼────┼──────┤│4│手槍用鋼珠彈│1包│張育仁││├──┼───────┼────┼────┼──────┤│5│手槍用鉛彈│1包│張育仁││└──┴───────┴────┴────┴──────┘┌───────────────────────────┐│附表5││執行處所: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1│玩具空氣槍(含│1支│陳文邦│送鑑定後之槍│││彈匣1個)│││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試射後之單位││││││面積動能為││││││10.2焦耳/平││││││方公分,認無││││││殺傷力│├──┼───────┼────┼────┼──────┤│2│CO2鋼瓶│5瓶│陳文邦│送鑑定後認為││││││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3│鋼珠│1袋│陳文邦│送鑑定後認係││││││金屬彈丸。│└──┴───────┴────┴────┴──────┘┌────────────────────┐│附表6-1││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0樓│├──┬───────┬────┬────┤│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1│CO2鋼瓶│2支│張育仁│├──┼───────┼────┼────┤│2│鋼珠│1包│張育仁│├──┼───────┼────┼────┤│3│空氣槍消音管│1支│張育仁│└──┴───────┴────┴────┘┌────────────────────┐│附表6-2││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0樓│├──┬───────┬────┬────┤│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1│甲基安非他命吸│1組│張育仁│││食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