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29號上訴人 莊榮兆 訴訟代理人 蔡英美 被上訴人 王可富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 律師
林玉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7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
律師事務所,口頭約定由上訴人推薦訴訟案件及提供專業技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給付所收取委任報酬4成即兩造六四分帳,因而成立合夥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承辦 劉新山 案件,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新台幣(下同)14萬元,詎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2萬元,爰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律師資格,被上訴人不可能與上訴
人合作,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約定上訴人推薦之案件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委任報酬中4成即46分帳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合意成立上開約定。
㈡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曾因履行系爭契約而給付2萬元予上訴人乙節,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惟查:
⒈上訴人原主張:2萬元是被上訴人交給其配偶 杜凱莎琳 ,杜凱
莎琳在來來飯店交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之104年
9月21日筆錄所載),復改稱:錢是被上訴人拿給上訴人,上訴人拿給蔡英美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之105年7月4日筆錄所載),則上訴人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已難遽認被上訴人係因履行系爭契約約定而交付該筆2萬元。
⒉而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蔡英美證稱:103年間確切日期忘記了
,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杜凱莎琳請上訴人及伊到來來飯店吃飯,當時杜凱莎琳拿紅包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來要拿給上訴人,上訴人說給伊就好,伊問是什麼錢,被上訴人說因為上訴人介紹幾個案子,伊就收起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亦與上訴人所述經過情形有所出入,復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杜凱莎琳則證稱:在來來飯店,伊因同情上訴人很可憐,且因快過年,就拿紅包包1萬8000元給蔡英美。伊通常隨身帶紅袋,看到可憐的人就會包紅包,這是很簡單的同情作為而已,被上訴人並沒有說是因上訴人介紹案子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亦有不同,已難認為可採,而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而上訴人所提出劉新山與被上訴人間委任契約、收據、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報到單、外交部函文等文書(見原審卷第3-7頁、第15頁、第21-29頁、第118頁反面-121頁、第173-182頁、本院卷一第92頁-104頁、第114-122頁、第130頁-154頁、本院卷二第24-25頁、第39-42頁、第47-51頁、第58頁反面),核其內容亦不足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
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聲請調查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林晏如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