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被告王崇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崇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8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30日至111年8月29日止,因被告王崇吉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即110年11月29日前),未履行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事項,經該署多次電話督促,仍未繳納,迄111年1月17日為止,被告仍未履行,該署檢察官遂於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6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1年3月4日郵寄送達被告 陳明 之住所「臺南市○○區○○0號之12」,由被告本人收受,則被告聲請再議期間自翌日即111年3月5日起算10日,加計法定在途期間2日,於111年3月17日(星期四),再議期間即行屆滿,被告未聲請再議,乃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再回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10年12月2日繳款查詢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月10日辦案進行單及其上書記官批註、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各1件存卷可考(見速偵卷第29至30、35、36頁、緩起訴執行卷第10、11頁、撤緩卷第3、4、6頁)。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1年1月28日總統
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網路
、電視、報章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被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事後知事證明確而坦承酒後駕車,惟未履行完成緩起訴處分金之繳納致被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速偵卷第22頁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載、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被告王崇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吉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10年8月9日22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民權路友人家中飲用半瓶大罐保力達酒精飲料,至同日22時40分結束飲酒。隨即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於8月9日23時10分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運三路與復興路口,因車輛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有酒味而作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8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29mg/l,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崇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鍾雲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