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家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家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莊家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莊家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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