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子○○即 林淑惠 之承法定代理人辰○○
甲○○被告壬○○
辛○○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寅○○被告癸○○ 張維財 之承
丑○○張維財之承庚○○張維財之承丁○○○張維財之卯○○○○○○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癸○○、丑○○、庚○○、丁○○○、卯○○○○○○應就被繼承人張維財所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九三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六○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七○七二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四九六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辛○○、寅○○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四八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與被告壬○○、辛○○、寅○○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原告乙○○九分之六,被告壬○○、辛○○、寅○○各九分之一保持共有。以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七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七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辛○○、寅○○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一二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丑○○、庚○○、丁○○○、卯○○○○○○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十分之四,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二,被告子○○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壬○○、辛○○、寅○○各負擔三十分之二,餘由被告癸○○、丑○○、庚○○、丁○○○、卯○○○○○○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癸○○、丑○○、庚○○、丁○○○、卯○○○○○○應就被繼承人張維財所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93之2地號、地目旱、面積6,067平方公尺土地及南投縣○里鎮○○段○○號、地目旱、面積7,0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陳述:
(一)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均為原告10分之4,被告癸○○、丑○○、庚○○、丁○○○、卯○○○○○○公同共有其被繼承人張維財所遺10分之1,被告戊○○10分之2,被告辛○○、寅○○、壬○○各30分之2,被告子○○10分之1(即被告林淑惠於民國94年1月10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子○○,並於同年月27日辦妥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且張維財於94年8月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癸○○、丑○○、庚○○、丁○○○、卯○○○○○○迄未就其所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併訴請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請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而坐落系爭小埔社段93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A1、A2部分現由原告使用中,請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現由被告辛○○、寅○○、壬○○共同使用中,請分歸渠等取得,至編號E部分為道路,供兩造通行之用。又坐落系爭水尾段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由現由被告戊○○使用中,請分歸被告戊○○取得,並請將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辛○○、寅○○、壬○○三兄弟共同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癸○○、丑○○、庚○○、丁○○○、卯○○○○○○共同取得。至坐落系爭水尾段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內斜線溝渠部份,乃由被告戊○○、子○○、辛○○、寅○○、壬○○、癸○○、丑○○、庚○○、丁○○○、卯○○○○○○等人依其得分得土地面積比例共同分擔,並礙於農業發展條例關於分割筆數限制規定而併入被告戊○○取得部分,仍應由渠等共同排水使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4件、地籍圖謄本2件、異動索引2件、戶籍謄本12件、照片4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將系爭水尾段2地號土地內溝渠併入其所分得土地,仍由大家共同使用排水。
二、被告辛○○、寅○○、壬○○部分:
(一)被告三人並願就分得土地繼續保持共有,並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被告辛○○、寅○○、壬○○之父在系爭小埔社段93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建造房屋,嗣其父死亡後,該屋乃由其兄弟三人與其母共同繼承,請求分得該屋所在基地。
(三)同意將坐落系爭尾段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內溝渠併入被告戊○○分得部分,並按各共有人應分得該筆土地面積比例分擔。
三、被告子○○部分:
(一)被告林淑惠已於94年1月27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子○○部,聲請承當訴訟。
(二)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將坐落系爭水尾段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內溝渠併入被告戊○○分得部分,並按各共有人應分得該筆土地面積比例分擔。
四、被告癸○○、丑○○、庚○○、丁○○○、卯○○○○○○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3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際,林淑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嗣於94年1月27日林淑惠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子○○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子○○於94年8月12日聲請承當訴訟,復經兩造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癸○○、丑○○、庚○○、丁○○○、卯○○○○○○,均未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復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均為原告10分之4,被告癸○○、丑○○、庚○○、丁○○○、卯○○○○○○公同共有其被繼承人張維財所遺10分之1,被告戊○○10分之2,被告辛○○、寅○○、壬○○各30分之2,被告子○○10分之1,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張維財於94年8月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癸○○、丑○○、庚○○、丁○○○、卯○○○○○○迄未就其所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癸○○、丑○○、庚○○、丁○○○、卯○○○○○○就被繼承人張維財所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查,系爭小埔社段93之2地號土地之南側面臨永豐路,其東南側部分土地上有被告辛○○、寅○○、壬○○所有門牌號碼永豐路26號房屋,其西北側部分土地則為原告種植檳榔樹;系爭水尾段2地號土地之西北側面臨道路,其西南側目前由被告戊○○使用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而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一)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經兩造同意合併分割,是原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合併分割,尚為可取。
(二)被告辛○○、寅○○、壬○○等人已表明願就其分得土地繼續保持共有,為免其分得土地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此意見自應尊重。
(三)坐落系爭小埔社段93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道路乃供原告與被告辛○○、寅○○、壬○○共同通行之用,自宜由渠等按其分得土地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四)坐落系爭水尾段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內斜線部分溝渠乃供該筆土地排水之用,且被告同意將之併入被告戊○○分得部分土地內,並按其分得該筆土地面積比例分擔,此意見自應尊重。
(五)爰將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方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96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206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辛○○、寅○○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48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與被告壬○○、辛○○、寅○○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原告乙○○9分之6,被告壬○○、辛○○、寅○○各9分之1保持共有。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7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2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7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辛○○、寅○○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2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丑○○、庚○○、丁○○○、卯○○○○○○保持公同共有。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內溝渠乃由被告戊○○、子○○、壬○○、辛○○、寅○○、癸○○、丑○○、庚○○、丁○○○、卯○○○○○○等人按其分得系爭水尾段2地號土地面積比例分擔,渠等均同意提供該筆土地排水之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