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7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及財產收入狀況等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其他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及財產收入狀況等文件,爰定期命補正其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如已遺失,則請向相關機構申請補發,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
1.釋明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中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未列入債權人清冊之理由,如係清償完畢,請提出證明文件影本。另應釋明大眾商業銀行有擔保債權所提供之擔保為何,有無經過協商,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聲請人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或薪資證明(如提出存摺影本,需檢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內頁並應標示薪資部分)。
3.聲請人申請前5年內勞保、公保或2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4.每月實際支出 劉韋廷 、 劉韋良 、 林柏鎧 扶養費各3000元證明文件影本及配偶最近2年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所得資料清單本
5.聲請更生前2年內支出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10000元、衣物費1000元、材料費15000元、日常用品費70
0元、牌照稅及燃料稅1000元等生活費用證明資料影本。
6.汽車車號00-0000號行照影本。
7.請提出佳美洗衣店最近5年內營利事業所得稅報稅資料及每月平均營業額48000元之證明文件影本。
8.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