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5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玖仟參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婚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定,其一審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之上訴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之反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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