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96年度易字第202號確定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78號、96年度偵字第54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負責人之「老曾記𫃎糬」,於民國92年間即已成為合夥組織,聲請人雖係負責人而應負責,然原判決僅處罰聲請人1人欠缺公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是以,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營利事業抄本,上固載「老曾記𫃎糬」,於92年3月4日變更為以聲請人為負責人之合夥組織,然聲請人既仍為負責人,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供述對原判決判處伊違反商標法並無意見等語。則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不應僅處罰聲請人1人等情,顯然並非認新事實、新證據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是其聲請再審,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