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聲請撤銷緩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受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6月7日確定。惟查,該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通知執行保護管束,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此外,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
5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受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6月7日確定,有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自96年12月起,受刑人經多次傳喚,無故不遵守前揭執行命令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為報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確屬重大,依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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